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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173號
抗 告 人 魏高明
魏陳秀芳
廖秀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9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4年7月6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聲請本件3案蘇推事迴避、聲請回復原狀等」狀對原裁定表明不服,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
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於104年11月25日以裁定命其於補正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見本院卷第10頁),該裁定已於104年12月1、4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1-13頁)。
抗告人雖具狀聲請本件抗告訴訟費用應由原審負擔云云,惟於法不合,自無理由。
抗告人迄未補繳本件抗告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及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5-16頁),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玉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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