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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175號
抗 告 人 張寶玉
相 對 人 陳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 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48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為相對人之執行債權人,其就相對人對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美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保險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保單價值準備金等聲請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25835 號分配剩餘財產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民國(下同)104年4 月8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就相對人對全球人壽保險公司之上開債權,於㈠新臺幣(下同)934萬9,880元及自10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未受償利息348萬0,259元,㈡本金52萬5,000元及未受償利息1萬8,335 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全球人壽保險公司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以同年4 月20日全球壽(客)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倘相對人於同年4月9日終止保險契約,對之有如附表所示解約金債權,原法院因而於同年5月4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如因終止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抗告人,有致難以維持生活之情事,應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聲明異議,該通知於同年5月7日合法受送達相對人,相對人於同年月15日具狀聲明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7月3日以101年度司執字第25835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相對人之聲明,相對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以人壽保險之保單責任準備金,屬於保險人之資金,非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系爭扣押命令於法未合,且要保人之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是否行使,有自主決定之選擇權,尤以其為人壽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時,更有一身專屬之保障意義,是其未行使終止,非得逕認係怠於行使權利,執行法院本於債權人地位,擬強制代位相對人向全球人壽保險公司終止保險契約,亦欠允妥為由,於同年10月26日以原裁定將原處分廢棄等情,此經本院調閱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5835號卷㈤查明屬實(見該卷影本第1頁、第10 至12頁、第16頁、第20至21頁、第22頁、第26頁、第49至50頁、第206至208頁,原裁定見本院卷第2至4頁)。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全球人壽保險公司已同意將相對人如附表所示解約金債權轉給,並無原裁定所認保單價值準備金為法定禁止執行標的,且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是伊自得就相對人之解約金債權為強制執行。
原裁定顯有違誤,為此提出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經查:㈠按「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
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
,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條文所謂「解約金」之實質基礎為「保單價值準備金」,而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要保人預繳保費的積存,性質類似於要保人儲存於保險人處之存款,要保人對解約金得主張之權利,實質上為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或受益人所負擔的確定債務,僅其給付時機與給付名義將因保險契約係持續履行至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死亡或約定期間屆滿),則保險人將以保險金的名義給付受益人,其數額並擴大為約定之保險金額;
若保險契約因故提前終止,則保險人應以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的名義,給付予要保人(保險法第116條第7項、第119條)或應得之人(同法第109條第1項、第121條第3項)。
正因為此一類似存款與確定給付的特性,學說上有將要保人對於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權利,稱為「現金價值」(cash value)、「不喪失價值」(nonfortfeiture value),故雖然保險人給付的時機可能有所變動,但其給付義務在法律上可認為係屬確定,並可由要保人任意決定請求時機,而與附條件之債權有所不同,而較類似存款契約或信託契約。
此亦為保險法明定要保人在有保單價值準備金的前提下,得不另提擔保而向保險人申請保單借款(保險法第120條)的主要理論基礎見解。
是要保人請求返還解約金的權利,為一確定債權(參照葉啟洲著「債權人與保險受益人之平衡保障--德國保險契約法上受益人介入權之借鏡」一文第5 頁)。
又要保人終止人壽保險契約之權,既無任何法律規定其為專屬權,依其權利之性質,亦無解釋為具有專屬性之必要,在符合民法第242條本文要件下,自應得由要保人的債權人代位行使,無該條但書之適用(見同上文第4 頁)。
是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為要保人對於保險人確定享有的財產上請求權,不具專屬性,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至於要保人及其家屬的基本生活保障,係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之適用問題,與保單價值準備金的強制執行適格性無關。
而債權人的債權實現,涉及憲法上的財產權保障,其受保障的順位,應優先於受益人對於將來保險金請求權的期待(見同上文第15頁)。
㈡是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人聲請就相對人對全球人壽保險公司之解約金債權為強制執行,本即合法,原法院依其聲請就相對人對全球人壽保險公司之解約金債權核發系爭扣押命令,並無不當,且要保人終止人壽保險契約之權利,並非專屬權利,若符合民法第242條所定要件,自應得由要保人之債權人代位行使,而無該條但書之適用。
況原法院係為保障債權人之債權實現,於擬以法院強制力終止相對人與全球人壽保險公司間如附表所示人壽保險契約前,使相對人就上開解約金債權之強制執行是否有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之適用問題,有表示意見之機會,而於104年5 月4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得於文到10日內聲明異議,已如上所述,是原法院並非本於債權人地位代位行使要保人終止權,且查原法院迄今尚未終止相對人與全球人壽保險公司之人壽保險契約,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原法院逕以保單責任準備金非相對人財產不得扣押,且法院不得強制代位相對人向全球人壽保公司終止保險契約為由,認相對人之異議有理由,以原裁定廢棄原處分,而就相對人之解約金債權支付轉給債權人,是否有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之適用問題,漏未審酌,自有可議。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原裁定,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陳慧萍
附表:
┌─────┬─────┬─────┬─────┬─────────────┐
│ 保單號碼 │ 要保人 │主契約名稱│ 契約現況 │若要保人於104年4月9日終止 │
│ │ │ │ │保險契約,全球人壽保險公 │
│ │ │ │ │司應給付金額(新臺幣) │
├─────┼─────┼─────┼─────┼─────────────┤
│ 00000000 │ │增值分紅終│ 有效 │274,545元(已含紅利75元, │
│ │ │身分紅壽險│ │不含當期已繳未到期保險費)│
├─────┤ 相對人 ├─────┼─────┼─────────────┤
│ 00000000 │ │增值分紅還│ 有效 │300,028元(已含紅利58元) │
│ │ │本終身保險│ │ │
├─────┤ ├─────┼─────┼─────────────┤
│ ES019332 │ │精彩人生增│ 有效 │1,577,389元(已扣除墊繳保 │
│ │ │額終身壽險│ │險費本息)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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