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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188號
抗 告 人 魏高明
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廖秀松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7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
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前聲請法官迴避,經原法院民國104年8月25日以104年度聲字第77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書狀雖記載為「民事聲明異議狀」(本院卷第4頁),依上開規定,應視為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
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期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104年5月15日104年度聲字第7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
經原法院於104年7月28日以104年度聲字第774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
該裁定已於104年7月31日送達抗告人(原法院卷第12、13頁)。
因抗告人逾期未補繳,有收費答詢表查詢可稽(原法院卷第15、16頁),依上揭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
原裁定予以駁回,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王永春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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