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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190號
抗告人 魏高明
廖秀松
上列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71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經查,抗告人對原法院於民國104年8月25日所為104年度聲字第710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而未繳納,經本院於104年11月27日即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該裁定已於104年12月11日由抗告人收受,有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惟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抗告費,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2頁),是抗告人之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另抗告人雖於104年12月14日具狀主張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審法院負擔云云,惟本件抗告程序要件尚有欠缺,本院無從逕為抗告有無理由及為抗告費用負擔之裁定,且該主張亦與抗告人未繳納抗告費用致程序要件有所欠缺無涉,故上開主張為不可採。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思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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