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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195號
抗 告 人 魏高明
廖秀松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抗告如未依法繳納裁判費,即為抗告不合法,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104年8月25日所為104 年度聲字第55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同年11月26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2月1日、4日分別送達於抗告人廖秀松、魏高明,有送達證書足憑(見本院卷第9-10頁)。
而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上開裁判費,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依首揭規定,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婷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柳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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