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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197號
抗 告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Victor Hsieh
抗 告 人 謝諒獲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事務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Paul Hsieh
抗 告 人 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
抗 告 人 金獅私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擔保提存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
而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而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4日以104年度聲字第99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
本院於104年12月14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1,000元,該裁定依職權為公示送達,於同年月25日生效,有公示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70、71頁)。
茲已逾期,抗告人迄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鄭佾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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