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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198號
抗 告 人 連金龍
上列抗告人請求為一定行為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0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應以訴狀為之,並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第一審法院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原告如不於期間內補正,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4年9月14日具狀向原法院起訴時,並未表明被告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見原法院卷第1頁),其起訴顯不合程式,關於此點,業經原法院於104年9月2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已於104年10月7日送達於抗告人等情,有原法院裁定、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受理訴訟文件收件證明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4-15、22-23頁)。
惟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被告之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致起訴對象無從特定,其起訴不合程式,自不合法。
從而原法院於104年10月20日以抗告人未補正被告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認起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並無違誤。
三、抗告人於104年10月29日具狀提起抗告,其抗告狀雖將債務人翁福榮列為被告,惟已表明:自日治時期就無法查出其住所而無法提供住址云云。
另衡以抗告人於原審陳明「翁福榮於明治43年(即民國前2年)8月27日向家祖父連柯借現金叁圓,……但至今已滿107年之久」等語(見原法院卷第10頁)。
而依內政部公告之「簡易生命表」,103年度國人零歲平均餘命(即平均壽命)為79.84歲,依常理判斷翁福榮應已死亡而不存在。
抗告人亦自陳:翁福榮甚可能於同年代死亡,因此無法提供被告為何人等語(見原法院卷第16頁)。
翁福榮現既應已死亡而不存在,則抗告人雖於抗告狀補載「被告人:翁福榮」,自不生補正之效力。
此外,抗告人僅於抗告狀陳述:「家父如不帶念與翁氏之交情而代繳稅金,則有可能依締約書而由祖父優先承購該地而變成所有權人,…由因祖父惜情而設法保住翁氏之地而代為繳納一切稅費而被登記為管理人,祖父往生後家長兄連福依祖訓繼續被登記為耕作及管理人至該土地依政令免徵稅為止,共計約達70年之久,結果因本案之發生而有村人取笑說,過去大家均認為你們是聰明人,但可惜聰明竟為惜情所誤而變成愚呆之大憨人,無言可辯;
請求法院代審定以翁氏名義拍賣之金額中撥出債權金額以歸還伊而了結本案。」
等語,並未指摘原裁定有何不當。
且原法院於104年10月20日以起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訴後,抗告人始於104年10月29日具狀將被告列為翁福榮(見本院卷第3頁),自難謂此項欠缺已合法補正。
從而,抗告論旨求予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章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欣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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