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抗,2200,2015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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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200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慶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維拉王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以:抗告人前執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全字第50號假扣押裁定,聲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以104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57289號,對第三人締緣婚紗攝影有限公司(下稱締緣公司)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因所執行之婚紗等動產(下稱系爭執行標的物)乃伊前買受而取得所有權,伊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76號,下稱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

倘系爭執行標的物經拍賣,伊將有無法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請准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二、原法院以:經調閱相關執行卷宗審究後,認相對人之聲請為有理由。

雖系爭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尚未經鑑定,惟相對人於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已陳明係以新臺幣(下同)209萬3,000元之代價向締緣公司買受,爰以此價額就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間為考量,計算抗告人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即47萬925元為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擔保金額,准系爭執行程序於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三、抗告意旨以:伊聲請強制執行之地址即桃園市○○區○○路000號,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104年6月15日實施假扣押時,尚屬締緣公司營業登記地,相對人遲至104年6月16日締緣公司遷出後,始於104年6月21日遷入該址。

且系爭執行標的物價值隨時尚流行之特性明顯,過季商品折價空間極大,如系爭執行程序停止,須付出之搬運、保存成本將提高,且因商品之特性,價值將持續減損,縱有停止執行之原因,擔保金亦應以相對人所稱向締緣公司買受時之價額209萬3,000元為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依據。

四、按執行法院於實施強制執行之際,為達迅速執行目的,對於強制執行之標的是否為債務人之財產,係以形式主義為調查認定依據;

換言之,執行法院依財產外觀,如可認定為債務人所有者,即可對之強制執行。

倘若該財產是否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自應依同法第15條之規定,由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要旨參照)。

次按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

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此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換言之,計算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應以准予停止執行迄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期間,抗告人不能進行強制執行滿足債權所產生之利息損失為準。

五、經查:㈠相對人已向原法院提起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有起訴狀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書可參(原法院卷第32-34頁、本院卷第48-49頁反面),是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洵非無據。

抗告意旨所指上址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實施假扣押時,尚屬締緣公司登記營業地址,相對人係嗣後始遷入該址云云,乃就系爭執行標的物所有權為實體上之爭執,非屬執行法院所能審查。

㈡系爭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固尚未經鑑定,然原裁定依相對人於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所陳向締緣公司買受價額209萬3,000元為據,核定其價額,尚非無據。

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審判案件期限,第一審、二、三審依序為1年4個月、2年、1年,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推估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約為4年6個月(即54個月)。

依此計算,抗告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應為47萬925元(2,093,000元×5%÷12月×54月=470,9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裁定爰准相對人以該金額供擔保,核屬相當。

抗告意旨以系爭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隨時尚流行之特性明顯,過季商品折價空間大,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應以209萬3,000元為適當云云,委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准予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王永春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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