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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206號
抗 告 人 魏高明
廖秀松
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前段、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0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聲字第一八四八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並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伍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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