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抗,2206,20151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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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206號
抗 告 人 魏高明
廖秀松
上列抗告人對於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二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聲字第一八四八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定有明文。

又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此為必備之程式,而抗告有可以補正之不合法情形,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二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聲字第一八四八號裁定提起抗告(誤為異議,視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經本院於一0四年十二月二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七日、十一日到達抗告人指定指定送達處所,由抗告人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抗告人迄未補正,此經本院查證屬實,有本院裁判費查詢表可稽,其抗告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三、至抗告人於一0四年十二月四日所提「民事聲明聲請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審負擔等狀」,不生補正之效力,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洪文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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