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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207號
抗 告 人 魏高明
魏陳秀芳
廖秀松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87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於民國104年11月2日以104年度聲字第1878號駁回其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於104年11月18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等狀」(見本院卷第3頁),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
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4年11月30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12月4日、同年月4日、同年月3日分別送達予抗告人廖秀松、魏陳秀芳、魏高明,惟抗告人迄未補繳,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11頁),其抗告自非合法。
雖抗告人以原法院違背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49條、民法第92條、第93條等規定,聲請由原法院負擔訴訟費用云云(本院卷第10頁),然按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1項、第2項係規定:「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生無益之訴訟費用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命該官員或代理人負擔」、「依第49條或第75條第1項規定,暫為訴訟行為之人不補正其欠缺者,因其訴訟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負擔」,顯然與裁判費之繳納無涉,而抗告人應預納抗告裁判費,既為其提起抗告之合法要件之一,核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是抗告人具狀聲請本件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9條規定由原法院負擔云云,即非可採。準此,
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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