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抗,2208,20151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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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208號
抗 告 人 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
運轉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魏陳秀芳
抗 告 人 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廖秀松
抗 告 人 魏高明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8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行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104年11月2日104年度聲字第1890號裁定具狀聲明異議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應視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惟未繳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於104年11月2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2月4日送達抗告人魏高明、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及運轉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魏陳秀芳,同年12月3日送達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廖秀松,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8頁)。
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繳費資料維護增修查詢結果、收費答詢表查詢附卷可據(本院卷第9、10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至抗告人具狀聲請由原審負擔云云,核無所據,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王幸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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