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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217號
抗 告 人 魏高明
廖秀松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3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抗告人誤為異議,視為已提起抗告),揆諸上開規定,應繳納抗告費1,000 元,抗告人迄未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以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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