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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217號
抗 告 人 魏高明
廖秀松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3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編抗告程序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
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係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依上開說明,得向本院抗告,惟抗告人誤為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104年12月7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分別同年月11日、9 日送達予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惟抗告人卻以原法院應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且原法院有違法情事云云,逾上開補費期限而仍未繳納抗告費等情,有抗告人提出之民事聲明聲請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審負擔等書狀及本院裁判費查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且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應自行迴避之事由,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容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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