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抗,2218,20151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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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218號
抗 告 人 魏高明 應受送達地址:臺北郵政3075號信箱
廖秀松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7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7日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4年12月3日、4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惟抗告人迄未補繳,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稽(同上卷第10、11頁),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王幸華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翠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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