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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221號
抗 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代 理 人 洪志銘
相 對 人 潤春工程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盧元龍
相 對 人 林秀琴
林佩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潤春工程有限公司等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全字第1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聲請及該聲請費用部分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玖拾壹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八年度乙類第一期債券為相對人潤春工程有限公司、盧元龍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潤春工程有限公司、盧元龍之財產在新臺幣貳佰柒拾貳萬叁仟玖佰叁拾貳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潤春工程有限公司、盧元龍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貳萬叁仟玖佰叁拾貳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其餘抗告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潤春工程有限公司、盧元龍負擔,駁回抗告部分之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其立法意旨乃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
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
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抗告人就聲請對相對人潤春工程有限公司等為假扣押部分,業經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該裁定尚未送達相對人等知悉,故於本件抗告程序審理中,不宜使相對人預先知悉假扣押聲請之情,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先予敘明。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潤春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潤春公司)於民國100年8月19日邀同相對人盧元龍、林秀琴、林佩芳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100年8月23日起至105年8月23日止,並按系爭借據第3條第1項計算利息及違約金,相對人等嗣於102年9月12日及104年2月16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寬限期6個月,並將原約定借款期限延至106年2月23日止。
詎相對人潤春公司還款至104年7月23日止即未依約履行,依上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272萬3932元未還。
又相對人潤春公司設於伊處之帳戶餘額為0元,且自104年7月1日起停業1年;
相對人盧元龍於花旗銀行之信用卡款已轉列催收款;
相對人林秀琴、林佩芳於行庫間之債務餘額已各達13,067仟元、17,969仟元,且林秀琴之信用卡款常有遲延付款之情,相對人此等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情形,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法聲請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就相對人等之財產在272萬3,932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原裁定已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
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
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
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又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
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潤春公司現仍積欠其借款272萬3,932元未還,而相對人盧元龍、林秀琴及林佩芳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等情,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帳戶明細表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5-19頁,本院卷第8頁),堪認抗告人就其本案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五、關於假扣押之原因:
(一)相對人潤春公司及其負責人盧元龍經抗告人催討還款,迄今仍欠借款272萬3,932元未還,已如前述,並據抗告人提出催告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帳戶明細表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6-18頁)。
又依上開帳戶明細表之記載(見原法院卷第18頁、本院卷第8頁),相對人潤春公司在抗告人銀行之帳戶餘額為0元;
而潤春公司確自104年7月1日起至105年6月30日停業一年在案,且潤春公司現存財產僅有汽車4輛,財產價值估約為0元等情,有公司查詢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見原法院卷第19頁、本院卷第11-12頁)。
另相對人盧元龍為潤春公司之負責人,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所載(見原法院卷第20頁),盧元龍前欠花旗銀行之信用卡款已有列為催收款之紀錄;
且經本院調取盧元龍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以觀(見本院卷第16頁),其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而其財產除潤春公司之股份外,其餘投資股權之價值僅約41萬5千元。
衡以相對人潤春公司、盧元龍既經抗告人向其催討上開欠款,惟仍拒絕給付,且依相對人潤春公司、盧元龍已知之現存資產,核與上開債權相差懸殊,顯然不足清償滿足上述債權,依一般社會通念,堪信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潤春公司、盧元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可認抗告人就此部分假扣押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至抗告人之釋明雖有未足,然其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照上開說明,仍應命供相當擔保後准為假扣押。
故抗告人就相對人潤春公司、盧元龍部分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
(二)至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林秀琴、林佩芳之債務餘額各達1萬3,067千元、1萬7,969千元,且相對人林秀琴之信用卡常有遲延還款之情,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固提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以為釋明(見原法院卷第21-26頁)。
惟依上開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相對人林秀琴、林佩芳目前尚無逾期未還之債務,且其借款已有提供土地及建物作為擔保。
況依相對人林秀琴、林佩芳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見本院卷第18-22頁、24-26頁),相對人林秀琴名下有多筆不動產,財產總額約為662萬1,160元,而相對人林佩芳亦有3筆不動產,財產總額約為280萬9,280元,尚非不足清償抗告人之上開債權,難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是以抗告人既未提出證據釋明相對人林秀琴、林佩芳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假扣押之原因存在,其釋明誠有欠缺,自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依照上開說明,此部分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
六、綜上,抗告人就相對人潤春公司、盧元龍已釋明其請求假扣押之原因,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不足,所為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假扣押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酌定擔保金額,准對相對人潤春公司、盧元龍為假扣押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且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潤春公司、盧元龍如供主文第3項所示擔保金額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至相對人林秀琴、林佩芳部分,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既未能釋明,自無從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章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欣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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