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抗,2225,201512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225號
抗 告 人 許蔡時
法定代理人 許進寶
相 對 人 許進財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4年9月11日對於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22號判決提起上訴(見原法院卷236頁),未繳納裁判費,原法院於同年9月16日裁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98,688元(下稱系爭補費裁定);

嗣原法院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上訴不合法為由,於同年10月26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未收到系爭補費裁定,伊每天都在汐止照顧母親,不在家,伊有寫律師的代收地址,律師也未收到系爭補費裁定,送達不合法,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系爭補費裁定經郵務機關按抗告人法定代理人許進寶之住所「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04年9月23日寄存於上址所在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秀山派出所,固有送達證書可憑(見原法院卷243頁);

惟於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前,抗告人仍得為補正之行為,經查抗告人於104年10月14日提出上訴理由狀,載明「送達代收:台北市○○路○段000號4樓之3」(見原法院卷244頁),原法院就系爭補費裁定未再按抗告人陳報之送達代收地址為送達使其得為補正,乃逕以前按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住所為寄存送達認已合法送達,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