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抗,2226,2015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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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226號
抗 告 人 王耀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賓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0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2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持原法院98年度執辰字第1597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原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3668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強制執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07688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就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進行公開拍賣程序。

嗣系爭本票裁定雖經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93號判決確認該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且不得持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財產為強制執行確定,並經執行法院駁回抗告人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

惟抗告人已為系爭執行事件支出鑑價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複丈及建物測量費1萬400元、拍賣公告登報費1,575元、謄本規費2,800元,共計1萬9,775元(下稱系爭執行費用),並於民國100年7月21日提出系爭執行費用單據正本,及於104年6月12日具狀請求執行法院將系爭執行費用列入分配,應認抗告人係依第三人身分,為系爭執行事件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支出之系爭執行費用,得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請求執行法院將系爭執行費用列入分配表,由抗告人優先受償,而執行法院不應以104年7月5日新北院清99年度司執字第107688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命抗告人補正系爭執行費用之執行名義等證明文件。

況抗告人所支出之系爭執行費用,如未能受償,系爭執行事件之其他債權人則有不當得利之虞。

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就系爭執行命令之異議及對系爭執行費用參與分配之請求,抗告人提出異議,原法院維持司法事務官裁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下稱原裁定),均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一、確定之終局判決。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

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

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

五、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

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非訟事件之強制執行名義成立後,如經債務人提起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應認原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已可確定其不存在(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抗告人持系爭執行名義,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予以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業經原法院於103年9月16日以100年度重訴字第193號判決:「確認被告(即抗告人,下同)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本院九十八年度司票字第三六六八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即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並於103年10月15日確定,有該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26頁),則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憑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裁定,其執行力已可確定不存在;

抗告人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亦因此經執行法院於104年6月29日以99年度司執字第107688號裁定駁回在案(見本院卷第27頁正、反面),故抗告人已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

三、次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

前項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強制執行法第29條固定有明文,惟稽諸85年10月9日修正該條之立法理由明載:「一、本條第一項不修正。

二、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必要費用,係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支出,如無此項費用之支出,強制執行即不能開始或續行,性質上屬共益費用,故應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

至於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係債權人為自己之利益而支出,並非共益費用,不應列為優先受償,爰修正第二項,予以刪除。

三、共益費用,不以本案執行程序中支出者為限,其為保存執行標的物之財產,在其他程序所支出之費用,亦屬共益費用。

例如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撤銷債務人之詐害行為是。

爰增列『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之規定,以求周延。」

等語,可見得依該條主張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共益費用,應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者,應以債權人為限,不包括第三人。

雖抗告人辯稱其業已提出系爭執行費用單據,於104年6月2日具狀請求執行法院將系爭執行費用列入分配,應認其業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所定之第三人身分,就系爭執行費用聲請強制執行,並已具有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之執行名義云云。

惟查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之適用以該條第1項所定之債權人為前提,第三人並無適用之餘地,已如前述,而抗告人所提系爭執行費用單據正本,更非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所定其他依法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自無從認定其屬強制執行法第29條所定之債權人。

另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

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強制執行法第28條亦有明文,可見抗告人所支出之系爭執行費用係屬為債務人所預納之費用,與其他債權人無關。

至於抗告人得否向債務人即相對人另行主張及請求,則屬另一法律關係,要屬二事,是抗告人上開所辯,不足為取。

四、從而,執行法院於104年7月5日以系爭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於文到5日內,就系爭執行費用補正其他可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及證明文件,系爭執行命令於同年7月13日合法送達予抗告人(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因抗告人迄未補正,司法事務官據此駁回抗告人就系爭執行命令之異議及對系爭執行費用參與分配之請求,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均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游悅晨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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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最低拍賣價格│
 │  ├───┬────┬──┬──┬──┤  ├────┤            │(新臺幣元)│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        圍│            │
 ├─┼───┼────┼──┼──┼──┼─┼────┼──────┼──────┤
 │1 │新北市│蘆洲區  │保佑│    │137 │建│3174.63 │7200分之30  │       120萬│
 │  ├───┼────┴──┴──┴──┴─┴────┴──────┴──────┤
 │  │備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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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新北市│蘆洲區  │保佑│    │138 │旱│5042.72 │00000000分之│       300萬│
 │  │      │        │    │    │    │  │        │240750      │            │
 │  ├───┼────┴──┴──┴──┴─┴────┴──────┴──────┤
 │  │備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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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胡新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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