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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228號
抗 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江文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仲翔石材企業有限公司等3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3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相對人仲翔石材企業有限公司、張秀琴、林進坤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700萬元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經伊聲請原法院核發88年度票字第6577號本票裁定;
伊再以相對人為債務人,聲請就700萬元債權本息為強制執行,由於執行無效果,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89年9月13日核發88年度民執二字第1845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於今,伊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並由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346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原法院嗣於104年7月21日發函,命伊提出系爭本票;
伊未能尋獲本票,遂聲請公示催告,並經原法院104年8月14日104年度司催字第664號裁定准許,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
伊已在同年8月25日將公示催告內容登報,得在申報期間屆滿後聲請除權判決以補正系爭本票。
詎料,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在104年10月2日,逕以104年度司執字第73467號裁定(下稱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伊聲請換發債權憑證。
伊聲明異議,亦遭原裁定駁回。
但是,伊業已進行系爭本票之補正程序,故原裁定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定。
前開證明文件(例如本票)若有欠缺,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執行債權人補正,債權人未遵期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再按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之執行名義,屬非訟事件程序(非訟事件法第194條);
法院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之效力。
參酌本票具提示性及繳回性,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仍需提示票據始能行使權利。
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亦係其行使追索權方式之一,仍需提出本票原本於執行法院,以證明其係執票人而得以行使追索權(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該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判決採相同見解)。
又按本票具提示性及繳回性,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需提示票據始能行使權利。
本票執票人聲請強制執行時,自仍需提出本票原本於執行法院,以證明其係執票人而得以行使追索權…。
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
是以債權受讓人持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仍需提出本票原本於執行法院,且須證明其已合法受讓本票權利(如背書之連續),否則即屬聲請不合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號研討結論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104年7月9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請求將系爭債權憑證換發債權憑證;
並提出系爭債權憑證為證(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6頁)。
依前開說明,抗告人仍應提出系爭本票,始符法令。
㈡抗告人並未提出系爭本票,嗣系爭執行事件於104年7月21日核發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系爭本票,逾期即裁定駁回其聲請,執行命令已於同年月23日送達於抗告人;
亦有執行命令與送達證書在卷(見同上卷第8-9頁)。
茲因抗告人迄未補正系爭本票或替代證明文件,即與首揭規定不符。
㈢抗告人固稱伊已聲請公示催告,並經原法院104年8月14日104年度司催字第664號裁定准許,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
伊在同年8月25日將公示催告內容登報,得在申報期間屆滿後聲請除權判決以補正系爭本票。
伊並非無故不補正系爭本票,故系爭執行事件不應駁回伊聲請云云(見本院卷第5-6頁)。
但是,系爭執行事件關於補正系爭本票之執行命令,已於104年7月23日送達抗告人,已如前述;
抗告人並未遵期補正,亦未向司法事務官陳報任何公示催告資料,迨104年10月2日(距補正期限逾2個月),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無不合。
至於本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3號法律問題審查意見:「宣告證券無效之除權判決,可使聲請人取得持有證券人之同一地位,並有足代聲請人持有證券之效力,該聲請人即與持有證券相同,於此情形,該聲請人自得以除權判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以替代該本票」(見本院卷第12頁),係指執行債權人得以除權判決代替本票原本之提出。
由於公示催告與除權判決程序並非同一,尚不得憑此推論當事人聲請公示催告獲准並登報者,亦具有除權判決之同一效力─得以公示催告資料代替本票。
故抗告人援引上開座談會見解,主張司法事務官裁定與原裁定為不當,顯係誤解座談會見解,故為本院所不採。
四、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換發系爭債權憑證,並無違誤;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之聲明異議,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薇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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