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抗,2231,2015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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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231號
抗告人 陳明芬
劉德彥
共同送達代收人 吳孟勳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向宛騏、吳少騰等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全字第2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陳明芬係新北市潤泰台北新大陸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將編號B3-203停車位交由其子即抗告人劉德彥使用。

同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即相對人向宛騏與其配偶吳少騰則使用相鄰編號B3-204停車位。

詎相對人自民國104年7月起,擅在B3-204停車位前方、正後方及左後方樑柱上,裝設3支監視器(下稱系爭監視器),攝錄範圍及於B3-203停車位,致伊在該處之舉動及隱私,全遭相對人監控及侵犯,並妨害伊對地下3樓樑柱所有權之行使,伊業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及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向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104年度板簡調字第544號排除侵害事件(下稱本案訴訟)。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拆除系爭監視器(含網路線及接收器),並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等終結前,不得以相同之方式裝置或回復,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伊多年來提供B3-204停車位讓第三人煒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煒彤公司)停放車號0000-00營業用客貨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惟近來該車卻不斷遭到碰撞及刮傷,雖報警處理,但因地下3樓停車場燈光昏暗及原監視器攝影距離遙遠,無法查明破壞者,主任委員又以經費不足拒再增設監視器,改建議由煒彤公司自費裝設監視器蒐證,煒彤公司於104年7月31日聘請廠商周圍裝設系爭監視器,鏡頭對準B3-204停車位,並非B3-203停車位,但因兩車位鄰接,縱攝錄抗告人使用B3-203停車位影像時間亦甚為短暫,抗告人執此聲請假處分為無理由。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同法第533條、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

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

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

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

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

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經管委會同意,違反規約設置系爭監視器,所攝錄範圍及於其使用B3-203停車位,嚴重侵害其隱私權等情,提出系爭監視器位置照片為證(見原裁定卷9至14頁),惟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系爭監視器係由煒彤公司所架設等語置辯,復提出廠商發票影本為憑(見原裁定卷108頁)。

可見,兩造對於何人設置系爭監視器,及設置有無違反規約及侵害抗告人隱私權等法律關係,互有爭執,且抗告人就上開爭執法律關係,業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乙節,有起訴狀可參(見本院卷38至45頁),足認抗告人已釋明請求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

㈡、抗告人主張停車場已設有19支監視器,並有24小時警衛管制出入,相對人無需在榤柱上裝設系爭監視器,除侵害其在B3-203停車位之舉動及隱私,並妨害共有權行使,若沿消防自動灑水系統搭設電線絕緣老化,恐亦危及住戶生命及財產,自應禁止相對人裝設系爭監視器,避免發生預見危險及損害云云,並提出安裝系爭監視器電線照片為證(見原裁定卷18頁)。

惟查,系爭社區有A、B、C、D、E、F棟,A、B棟為辦公大樓、其餘則為住宅,電梯及安全梯皆抵達地下3樓停車場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裁定卷5頁反面、51頁),地下3樓停車場屬不特定多數人可進出之公共區域。

再者,停車位係建商或起造人與承購戶就公寓大廈共有部分,約定專用停車使用(規約第4條參照),並非如專用部分可自主控制並排除隱私遭侵擾,則進出停車場本難以避免隱私之暴露,合理隱私期待程度自較為低。

相對人以停放在B3-204停車位之煒彤公司車輛,陸續遭人惡意刮傷車體、置棄垃圾,擋風玻璃被張貼難以清除紙張,雖經管委會召開協調會並報警處理,但因現場燈光昏暗及原監視設備距離過遠,無法查明破壞者等情,有停車位相片、管委會公告、擋風玻璃照片、B3停車場協調會議紀錄及公告為證(見原裁定卷54至64頁、86至87頁),可見相對人所稱社區原有監視設備及保全人員,無法有效防範B3-204停車位車輛續遭破壞等情非虛。

倘若管委會同意由煒彤公司自費裝設系爭監視器(此部分有待本案訴訟加以認定),則該授權基礎下裝設系爭監視器,客觀上應有助於維護車輛財產之效益,尚難認有違反適合性及必要性原則。

又系爭監視器鏡頭係對準B3-204停車位,但與毗鄰B3-203停車位中間僅以白色實線為區隔,顯難避免攝錄抗告人靠近B3-204停車位之影像,然系爭監視器係定點攝錄,並非為監控抗告人作息而裝設,且抗告人進出停車位時間短暫,其隱私遭侵害程度甚微,亦難謂違反狹義比例原則,更與抗告人所舉香港富商遭綁架情節不同(見本院卷26至29頁)。

至抗告人另主張系爭監視器裝置在樑柱上,妨害其共有權行使以及電線絕緣恐引發公共危險云云,然此部分事涉公寓大廈公用部分之使用管理權責,與假處分要件無關;

此外,抗告人既未釋明有何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情事存在,則其聲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並未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則其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規定,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相對人拆除系爭監視器(含網路線及接收器),並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等終結前,不得以相同之方式裝置或回復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法院駁回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傅中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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