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抗,2234,2015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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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234號
抗 告 人 蘇奕心
代 理 人 陳奕仲律師
林讌珍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泰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對中華民國104 年9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全字第43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原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下同)104 年7 月16日對第三人蘇德雄主張負擔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之票據背書人責任,經原法院核發104 年度司促字第13639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後,蘇德雄於104 年7 月23日聲明異議,旋即於104 年8 月7 日將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有害債權之移轉行為登記予抗告人及原審同案相對人蘇奕文,蘇德雄顯有隱匿、減少財產,為損及伊債權之行為。

倘抗告人再將系爭不動產讓與第三人,致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第三人可能受善意保護,伊訴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縱使勝訴,亦難以強制執行,而有不能或難以執行之虞之假處分原因,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之規定,聲請准予就系爭不動產為假處分,禁止抗告人及蘇奕文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所有權讓與、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處分行為,並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相對人就所主張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業據提出系爭支付命令、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為釋明,而抗告人及蘇奕文年輕尚未結婚,有戶籍謄本可稽,其等是否有必要、動機及充足資金向其父即蘇德雄購買系爭不動產並非無疑,且蘇德雄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後,隨即與至親即抗告人針對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並過戶予抗告人,有欲脫產、減損債權人權利之虞,相對人代位蘇德雄向抗告人及蘇奕文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若抗告人或蘇奕文將系爭不動產再讓與第三人,或為其他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處分行為,可能因善意受讓受保護,致縱相對人日後取得勝訴判決,亦難予強制執行。

相對人已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之釋明,雖難認充足,但擔保足以補之,並審酌系爭不動產市價為955 萬5,200元,預估本案訴訟審理期間為4 年4 月,推估抗告人及蘇奕文因假處分可能受之損害額為207 萬293 元,故諭知相對人以前揭數額供擔保後,抗告人及蘇奕文對於系爭不動產不得為所有權讓與、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處分行為。

(原裁定有關蘇奕文部分,未據蘇奕文不服,非本件裁判範圍)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係就金錢請求聲請保全,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有關假處分係就金錢以外請求為保全之規定。

而相對人就假處分之原因未為任何釋明,並無從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又原裁定酌審本案債權人債權存在與否,逾越保全程序審認之界限。

再者,相對人之聲請意旨及原裁定理由,均未說明「禁止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屬於本件保全之必要方法,顯屬不當,故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云云。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

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第526條規定自明。

苟債權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或其釋明雖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即得准許之,至該請求權之存否,非在假處分程序中所能審究,又債權人提出之證據,能使法院產生心證信其主張大概真實,即屬釋明。

㈡經查:⒈相對人聲請假處分,有關假處分之請求,係主張其為蘇德雄之債權人,但蘇德雄卻與抗告人及蘇奕文就系爭不動產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為有害其債權之移轉行為,而將系爭不動產登記予抗告人及蘇奕文,其得訴請抗告人及蘇奕文塗銷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就此提出系爭支付命令(見原法院卷第5 至6 頁)、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見原法院卷第7 頁)、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見原法院卷第8 至12頁、第19至21頁)等為證,堪認已就其假處分之請求為釋明。

⒉抗告人與蘇奕文均與蘇德雄父女至親,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原法院卷第25至26頁),其二人在蘇德雄就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後,隨即與蘇德雄為就系爭不動產為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依所提之前揭各項證據資料,亦足使法院大概相信可能是在配合進行脫產,亦堪認相對人就其主張之假處分原因,即抗告人及蘇奕文有變更系爭不動產現況導致相對人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以執行之危險或可能等情,已為相當之釋明,僅釋明不足,須以擔保補之。

⒊據上,原裁定審酌系爭不動產之市價,預估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合併推估抗告人及蘇奕文因假處分可能受之損害額為207 萬293 元,諭知相對人以前揭數額供擔保後,抗告人及蘇奕文對於系爭不動產不得為所有權讓與、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處分行為,其中關於蘇奕文部分,未據不服,已經確定,其中有關抗告人之部分,亦無不合。

㈢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⒈相對人欲保全之請求權,乃「訴請抗告人塗銷其與蘇德雄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權,顯非金錢請求,抗告人辯稱相對人係就金錢請求聲請保全,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之規定之要件云云,顯有誤會。

⒉相對人就假處分之原因業為相當釋明,已詳如前述,抗告人為相反辯解,核非可採。

⒊相對人聲請假處分,依法應就假處分之請求是否存在為釋明,法院亦應就此為審認。

抗告人所辯:債權人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非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等語,則係指聲請假處分時,聲請人僅須釋明請求權存在即可,相對人不得以其未證明及法院未審認請求權確實存在為由,指摘假處分裁定不當而言。

況且,原裁定僅認相對人就其假處分請求已為釋明,並未審認其請求權是否確實存在(見原裁定第2 頁)。

據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酌審本案債權人債權存在與否,逾越保全程序審認之界限云云,應係誤會,毫無可採。

⒋系爭不動產由抗告人之父蘇德雄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及蘇奕文,抗告人及蘇奕文仍有共同出租系爭不動產以損害相對人權利之可能。

相對人聲請假處分,所聲明之保全之方法,包括禁止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有民事假處分聲請狀可稽(見原法院卷第3 頁),而原裁定第2 頁倒數第8 行已就抗告人倘與蘇奕文就系爭不動產為出租或其他處分,可能影響強制執行為說明。

抗告人指摘相對人及原裁定理由未說明「禁止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屬於本件保全之必要方法云云,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法院裁定命相對人供相當之擔保金後,准其假處分之聲請,經核尚無違誤。

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周群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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