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抗,2238,2015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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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238號
抗 告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代 理 人 張炳煌律師
朱日銓律師
相 對 人 艾波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家儀
代 理 人 江孟貞律師
林威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其為訴外人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達公司)之產物保險人,因相對人提供予友達公司使用之氣體絕緣斷路器內部支撐座有瑕疵及執行該更換與檢點之維修過程有疏失,造成友達公司之台中廠設備等嚴重受損害(下稱系爭受損事故),抗告人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友達公司新臺幣(下同)2,592萬3,571元,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185、188條、第191條之1、第191條之3、第227、360條等規定,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經相對人依法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
相對人以其與友達公司間之報價單備註第14點,已合意約定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管轄,抗告人依保險代位行使友達公司之請求權,應繼受該合意管轄之限制。
原裁定認屬有據,依職權裁定將前述損害賠償事件裁定移送其合意管轄法院即臺北地院。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就系爭受損事故,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友達公司向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除主張債務不履行請求權外,亦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該後者與相對人所提出之報價單第14點之合意管轄條款無關,本件依伊起訴主張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規定應有管轄權,原法院裁定移送臺北地院,即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
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110號裁定參照)。
是兩造經合意由某第一審法院管轄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亦應認為無管轄權。
又債權讓與之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該合意管轄約定自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630號裁定參照)。
四、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其為友達公司之產物保險人,因相對人提供予友達公司使用之氣體絕緣斷路器內部支撐座有瑕疵,及執行該更換與檢點之維修過程有疏失,造成系爭受損事故,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友達公司所受損害2,592萬3,571元,故依保險代位及前述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以單一聲明請求相對人如數賠償。
查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而友達公司與相對人就前述維修即保養工程所簽訂之報價單,其備註第14點已合意約定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原法院卷第57頁),足認渠等已約定因前述維修即保養工程所生爭執,以臺北地院為其等約定之合意管轄法院。
則抗告人就前述單一之受損事故,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行使代位權,及受讓友達公司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生包括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而以訴訟標的客觀合併,對相對人為本件求償,自應同受前述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
相對人既未經本案之言詞辯論而為管轄之抗辯(見原法院卷第53頁),自應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況且抗告人於原法院就相對人所為管轄之抗辯,亦一再以書狀陳明對於前述合意管轄約定及將本件移送臺北地院乙節無意見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94、98頁)。
至抗告人事後雖改稱其就系爭受損事故代位求償,除主張債務不履行請求權外,亦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就該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原法院既為相對人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規定,即非無管轄權之法院,原法院與臺北地院應俱有管轄權,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移送云云,即無可採。
五、從而,原裁定認兩造應受前述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依職權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即臺北地院,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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