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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243號
抗 告 人 白寶蓮
相 對 人 邱郁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7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其有對信託財產之返還請求權,然當初信託之目的是為了順利完成建案,而相對人卻故意阻撓,至今無法動工,亦未完成建物;
相對人係抗告人之受任人,並非實際受益人,且借款當時本就約定由建案完工時之七樓作抵押,屆時由銀行貸款償還,相對人竟要求信託土地移轉請求權,顯見其心懷不軌;
該建案已售出預售屋,若對信託財產強制移轉請求權,將對承購人造成不可挽回之重大損害,依信託法及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原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並無不當;
況本信託案另一筆土地,並非實際為相對人所有,相對人僅為名義人,若其取得請求權,將波及該地,對抗告人並不公允,請求維持駁回相對人聲請之裁定等語。
二、經查,相對人前對抗告人提起清償借款之訴,經臺灣士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946號判決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及其中500萬元自民國10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每月7萬元計算之利息;
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330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93號裁定分別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確定。
相對人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抗告人基於信託契約得對第三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請求移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信託財產所有權返還請求權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字第78015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4年6月29日北院木104司執佳字第78015號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就其對土地銀行所有系爭土地之信託財產所有權返還請求權為移轉或其他處分,並於104年7月28日以北院木104司執佳字第78015號執行命令命土地銀行於文到5日內將系爭土地交付原法院,同時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代為執行,請地政機關辦理「禁止抗告人對土地銀行所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為移轉或其他處分,土地銀行亦不得對抗告人上開請求權為交付或移轉行為等事由」之登記,嗣經土地銀行以系爭土地係其受託經管之信託財產,依信託法第12條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為由聲明異議;
復於104年7月14日以總信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其與抗告人間簽訂信託契約,信託存續期間業於101年12月31日屆滿,惟抗告人迄未向其請求返還信託財產所有權,抗告人與其之間信託關係尚未結束等語;
又以104年8月27日總信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依信託法第1條規定,其於返還信託財產予相對人前,信託關係未結束,系爭土地仍為其所有之信託財產,依信託法第12條規定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等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遂以系爭土地雖經土地銀行通知抗告人配合辦理信託結束、塗銷信託登記等事宜,然抗告人均未配合辦理,系爭土地目前仍登記為第三人土地銀行所有,依信託法第66條規定信託關係視為存續,系爭土地仍屬信託財產,依信託法第12條規定不得為強制執行為由,裁定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嗣相對人提出異議,經原裁定廢棄原司法事務官之裁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
三、按就債務人基於債權或物權,得請求第三人交付或移轉動產或不動產之權利為執行時,執行法院除以命令禁止債務人處分,並禁止第三人交付或移轉外,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將該動產或不動產交與執行法院,依關於動產或不動產執行之規定執行之,強制執行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前開所謂「就債務人基於債權或物權,得請求第三人交付或移轉動產或不動產之權利為執行」乃指「就債務人得請求第三人執行之權利」,則執行法院依該條規定所發命令,其執行標的乃為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除禁止債務人處分外,並禁止第三人交付或移轉動產或不動產於債務人,而非係以動產或不動產本身,或以第三人對其財產之處分權為對象。
復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第三人依前揭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
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
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相對人向原法院執行處聲請就抗告人基於信託契約得請求第三人土地銀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返還請求權為強制執行,執行標的係相對人基於其與第三人土地銀行間之信託契約,於信託關係結束後得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即信託財產之請求權,此請求權乃相對人基於信託契約對第三人所生之債權,屬財產權,執行方法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為之。
又第三人土地銀行於接獲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4年6月29日北院木104司執佳字第78015號扣押命令後,分別於104年7月14日、同年8月6日、同年8月27日具狀主張抗告人與其之信託契約尚未終結,系爭土地仍為信託財產,依信託法第12條規定不得為強制執行等語聲明異議,顯係主張信託契約未終結,抗告人對其之信託財產所有權移轉請求權尚未發生,而不承認抗告人之債權或有其他得對抗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揆諸上開規定,第三人土地銀行對抗告人之債權存否有爭執,執行法院即應將其異議通知債權人即相對人,如相對人未依法為起訴證明者,得依土地銀行之聲請撤銷執行命令;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認定系爭土地仍登記為第三人土地銀行所有,屬信託財產,依法不得為強制執行為由,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相對人提起異議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尚非無據,原裁定廢棄原司法事務官之裁定,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林純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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