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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246號
抗 告 人 魏高明
魏陳秀芳
上列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0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
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4日裁定命其等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12月11日送達於抗告人,惟抗告人迄未補繳,有送達證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稽(本院卷第8頁至第11頁),依上開說明,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朱漢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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