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抗,2248,201512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248號
抗 告 人 林昆鋒
相 對 人 林兩家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全字第4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抗告人之父,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伊所有,於民國(下同)97年1月間贈與抗告人,而於97年 2月1日移轉登記為抗告人所有,嗣因伊與配偶即抗告人之母親江燕貞個性不合,於104年 5月5日兩願離婚,伊並搬離原與抗告人同住之住所,詎抗告人自此不願善盡對伊之扶養義務,已符合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伊據此對抗告人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起訴請求抗告人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予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4 年度司北調字第996 號案件受理在案(下稱本案)。
惟伊接獲親友告知,抗告人已著手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他人,為恐抗告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第三人,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之規定,聲請假處分,禁止抗告人將系爭不動產讓與、設定抵押及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等情。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與伊母親江燕貞離婚後,子女均較為擁護母親,相對人乃常在母親住所附近出言挑釁,甚至毆打母親,伊目前尚與母親、相對人之胞弟同住系爭不動產內,並無轉移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意,且因相對人拒不告知其目前住居所與聯絡方式,復恐嚇要與伊刀鋒相對,伊擔心受攻擊,並非棄養,且相對人尚有工作能力,另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3樓之房地可供出租,伊之前收入部分款項曾匯予相對人繳納系爭不動產貸款,原裁定竟准相對人之聲請,禁止伊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對於系爭不動產為讓與、設定抵押權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假處分,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情。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 、第2項所明定。
而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可知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予以釋明,如該項釋明尚有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而假扣押或假處分均為保全程序之一種,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法文所謂債權人者,係指主張債權之人而言,至其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之判決,非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720 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伊為抗告人之父,系爭不動產為伊贈與而移轉登記為抗告人所有,伊已以抗告人之行為符合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由,對抗告人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起訴請求抗告人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予伊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戶籍謄本、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清冊、本案開庭通知為憑(見原法院卷第5 至14頁),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堪認相對人已就假處分之請求為釋明。
㈡次查,抗告人於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之97年2月4日即以預告登記方式,擬將系爭不動產移轉過戶予其母江燕貞等情,亦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關於「(限制登記事項)依97年2月4日中山字第4233號辦理預告登記、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義務人:林昆鋒、限制範圍:全部、預告登記請求權人:江燕貞」之記載可佐(見原法院卷第7至9頁),堪認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已有準備處分行為,可認相對人就本案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之假處分原因已為釋明。
至於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尚有謀生能力、伊並無棄養相對人情事,及相對人另有毆打江燕貞之情等節,乃涉及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所提之本案請求是否有理由,即相對人可否撤銷與抗告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契約,而請求抗告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所有爭議,係應待本案解決之實體問題,非本件假處分保全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更無從據此憑認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與法不合。抗告人就此所辯,並不足採。
㈢又原裁定依系爭不動產所屬區段交易實價查詢,計算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為1,465萬5,962元(系爭不動產面積19.659475坪周圍每坪交易單價74萬5,491元=1,465萬5,962元),復參酌各級法院之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項第2款、第7款、第8款之規定,以民事第一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 1年4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推估兩造間就本件假處分之本案訴訟進行之期間為4年4個月,而認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因本件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應為本案訴訟終結前,暫時無法就系爭不動產為買賣等處分行為以取得價金之利息損失約為317萬5,458元(1,465萬5,962元5%(4+1/3)=317萬5,458元,元以下 4捨5入),而定本件假處分應供擔保之金額應以318萬元,亦屬適當。
㈣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禁止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為讓與、設定抵押或其他一切處分予第三人之行為,為有理由。
原裁定准相對人提供 318萬元之擔保金後,就系爭不動產准為上開假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管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