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抗,2249,20151224,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249號
抗 告 人 魏高明
廖秀松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4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曾經原法院於104年10月27日裁定限令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4年10月30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原法院收費答詢表存卷足憑,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至抗告人於104年12月14日具狀稱:本件抗告費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9條等規定命原審負擔云云,惟抗告人既未先繳納本件抗告裁判費,程序上已不合法,所為上開爭執,即不再論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佳伶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