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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250號
抗 告 人 陳達成
相 對 人 劉國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3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及於本院抗告意旨略以:伊為擔保向第三人曾小玲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債務之清償,曾簽發面額10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為擔保,惟伊已清償借款債務,相對人自不得以債權業已消滅之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伊所有之不動產,伊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原法院以104年度補字第897號受理在案,伊與相對人既無任何債務存在,相對人即不因停止執行受有損害,原裁定命伊提供17萬元為擔保後始得停止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4年度司執字第3963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顯有未當,爰提起抗告,聲明求予廢棄,由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
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
而所謂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自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持原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2002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所有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抗告人於104年8月25日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本票裁定及起訴狀為證(見原審卷第11、5-10頁),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上開訴訟終結確定前,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即屬有據。
抗告人雖提出支票兌現紀錄、匯款申請書、存證信函、刑事告訴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通知、刑事陳報暨追加告訴狀(見本院卷第7-16頁),主張其於103年9月23日即對曾小玲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並請求曾小玲返還系爭本票,且經曾小玲回覆雙方不再有合作或任何法律關係,自曾小玲處取得系爭本票之相對人即不得據以對伊為強制執行云云,惟均為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非本件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所應予審酌之事項,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㈡相對人所持之執行名義為上開本票裁定,於系爭執行事件主張未獲償之債權為100萬元,而執行法院已查封抗告人所有之不動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聲請強制執行狀可稽(見本院卷第27-28頁),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則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可能受到之損害,應為未能即時受償執行債權額之相當於上開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失。
又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見原審卷第5頁),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依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審判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年4月、第二審為2年,推估本件停止執行程序之期間約為3年4月,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16萬6,667元〔1,000,000×5%×(3+4/12)=166,667(元以下4捨5入)〕,是本院認抗告人供擔保停止執行之金額,以17萬元為當。
抗告人雖另稱其與相對人並無任何債務存在,相對人不因停止執行程序受有損害云云。
惟上開民事案件之審理期間,為司法院綜合各類型案件之審理情形,所評估客觀合理之期間,不失為本件停止執行所致相對人遲延受償期間之參考,抗告人空言指摘原裁定應供擔保金額過高云云,自無足採。
㈢從而,原法院裁定准許抗告人供擔保17萬元後,系爭執行事件於原法院104年度補字第89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許純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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