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253號
抗 告 人 李秋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興綠洲社區管理委員會間確認規約修改
內容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3136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五十萬元,或增至一百五十萬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第46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業經司法院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九一)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4號函釋在案。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原法院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於104年5月16日修改之住戶規約內容無效,非屬財產權訴訟。
且伊擬進行之油漆施作,金額為7萬7,000元。
原裁定認係屬財產權之性質,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違背主計處對財產之定義,尚有違誤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係主張:相對人於104年5月16日修改住戶規約,其內容有損住戶之裝修基本權益及違反法律、於法無據,且出席人數僅占住戶之百分之三十,該修改規約內容無效等語(原法院卷第3-5頁),核其請求屬因財產權訴訟,而因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165萬元。
至抗告人起訴以其室內重新油漆為例,主張原油漆工程費用為7萬7,000元,倘依修改後之規約施作,則成本將增加6,000元乙節(原法院卷第4頁),僅為其施作工程之其中一項,尚非可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
抗告人起訴既未釋明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則原法院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揆諸首揭說明,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王永春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