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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254號
抗 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 理 人 黃朝掌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即債權人廖吉男、債務人張維瑜間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2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訴請法院撤銷訴外人李宏㮀與相對人張維瑜間, 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4/10000及其上1207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下同)97年7月3日所為之贈與行為、於同年8月11日所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
張維瑜應將系爭房地於97年8月11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828號民事判決伊全部勝訴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
系爭房地自該判決確定之日起,其所有權已歸屬李宏所有, 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89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仍以系爭房地為相對人(執行債務人)張維瑜所有之財產,准許相對人(執行債權人)廖吉男聲執行系爭房地,實已侵害李宏之權利,伊為李宏之債權人,爰代位李宏聲明異議,原法院駁回伊之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不動產物權因法院之判決而取得者,不以須經登記為生效要件,固為民法第759條之所明定。
惟此之所謂判決, 係僅指依其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物權效果之力,恒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形成力亦稱創效力)而言,惟形成判決(例如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例參照);
法院命當事人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時,其性質乃係命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非民法第759條所指之形成判決, 該命當事人應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之確定判決,僅生當事人得持該確定判決逕向地政機關為塗銷登記之申請而已,尚難謂自該判決確定時起,其訟爭之不動產即自動回復為原當事人所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參照)。查:
㈠相對人廖吉男以原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6346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登記債務人張維瑜名下之系爭房地;
執行法院准許該聲請,就系爭房地進行鑑價、詢價等程序,有系爭執行事件可憑。
㈡抗告人主張張維瑜應將系爭房地於97年8月11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固據提出系爭確定判決為證(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5-77頁), 惟依前揭說明,系爭確定判決僅係命張維瑜為塗銷前開登記之一定意思表示的判決,非民法第759條所指之形成判決, 系爭房地於塗銷張維瑜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並不當然自動回復為李宏所有, 而抗告人自取得原法院98年4月30日所為系爭確定判決後,尚未向地政機關為塗銷前開登記之申請,迄相對人廖吉男於104年1月20日聲請強制執行時,系爭房地仍登記為張維瑜所有,有系爭房地之登記簿謄本可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10頁),是系爭房地既仍登記為張維瑜所有,即屬張維瑜之財產,則執行法院准許相對人廖吉男執行現仍登記為相對人(債務人)張維瑜所有之系爭房地,進行鑑價、詢價等程序,即屬適法。
㈢另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與同法第4項, 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分屬詐害行為之「撤銷權」及塗銷登記之「請求權」(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95號裁定參照), 是當事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 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詐害行為及回復原狀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時,法院關於准許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詐害行為部分之判決,固為形成判決(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975號判例參照), 惟法院關於准許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判決部分,仍為給付判決,不可混為一談,抗告人認撤銷詐害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之判決均為形成判決,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綜上,抗告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房地進行之執行程序,侵害其債務人李宏之權利,不可採信,則抗告人代位李宏聲明異議,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以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雅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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