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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257號
抗 告 人 陳忠
陳仁
陳信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蕭素靜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2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及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伊聲請原法院准以104年度司執字第68982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係假藉拆屋還地進行拆除伊所有30年抗震之建築物,執行後不僅無法回復原狀,且執行過程將造成人員死傷之公共危險,伊已另行具狀提起異議之訴,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惟原裁定竟於伊所提異議之訴尚未成案前即駁回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復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惟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
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
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㈡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126號、99年度台抗字第9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執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031號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聲請原法院准以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判決所命抗告人陳忠、陳仁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及同段第279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上開判決附圖所示A+B部分(1樓;
面積9.56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
抗告人陳信應將系爭土地如前揭附圖所示A+B部分(2樓;
面積9.56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對抗告人強制執行等情,有強制執行聲請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8頁),並據本院調閱本院104年度抗字第2310號(含原法院104年補字第3625號)卷宗查明屬實,亦有上開判決附於本院104年度抗字第2310號卷內可參(見該事件卷第3-8頁)。
又抗告人雖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異議之訴,惟經原法院於民國104年10月29日以104年補字第3625號裁定命抗告人補正裁判費後,因不服該裁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而向本院提起104年度抗字第2310號抗告事件,此經本院調閱該事件卷宗查明無訛。
再者,抗告人提起前揭異議之訴,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有如何之違誤及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有如何之違法等語,有抗告人所具之書狀附卷足參(見原法院104年補字第3625號卷第10-20頁),是抗告人所提異議之訴,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尚屬有間。
本院參諸抗告人所提前揭異議之訴及本件聲請之事由,並為衡平兼顧抗告人及相對人之利益,及為防止抗告人以訴訟程序拖延強制執行之進行,認系爭執行事件尚無因抗告人提起上開異議之訴,而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是抗告人以前揭主張之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揆諸首揭說明,不應准許。
從而,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當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係為排除坐落土地上之建物被拆除而繼續占有該土地,是其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應係上開建物未遭拆除及占有土地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而占有使用土地可得之利益與取得土地所有權所得之利益,既不相同,則核定二者之訴訟標的價額,自亦不同,此由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之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另有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簡抗字第1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系爭土地104年度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萬7,500元,有該地價資料附卷可查,而原確定判決命抗告人拆除之地上物僅占用系爭土地面積9.56平方公尺有如上述,是縱依上開土地之面積9.56平方公尺,以公告地價1萬7,500元,按每年10%計算15年租金總合為25萬950元(9.56平方公尺×1萬7,500元/平方公尺×10%×15年=25萬950元),再加計上開地上物已有30年,此據抗告人陳明在卷,是原判決所命拆除9.56平方公尺面積之地上物,於計算折舊後,其價值衡情應不逾49萬元,是抗告人所提異議之訴(原確定判決係命抗告人陳忠、陳仁負同一給付義務,命抗告人陳信則為另一給付義務,是渠等提起異議之訴,為2個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不逾150萬元【(25萬950元+49萬元)×2=148萬1,900元),是本裁定不得再抗告第三審法院,附此說明。
另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僅為相對人,抗告人將謝德鐘、邱文成、陳奕安、黃義峰列為相對人,顯屬贅列,併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王漢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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