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抗,2258,2015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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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258號
抗 告 人 楊清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佑融即林世慶等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繳納裁判費用,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聲請,應向受訴法院為之,同法第10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原法院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982萬6,8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相對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原法院以104年度補字第2997號裁定限期命抗告人於10日內補繳裁判費80萬2,004元,抗告人於民國104年9月4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2頁)。

惟抗告人逾期未補正,有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足憑(見原法院卷第42頁)。

則原法院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依上開說明,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共謀侵占其9萬1,610條牛仔褲,貨款8,982萬6,800元,且抗告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法院應依聲請准許訴訟救助云云,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6790號處分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140號裁定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1頁)。

惟抗告意旨及所提證物均與本件起訴裁判費之繳納無涉,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抗告人就本案訴訟聲請訴訟救助乙節,依法應向本案訴訟之受訴法院即原法院為之,要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況其本案訴訟亦經原法院裁定駁回,亦無從再就其聲請准許訴訟救助,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蔡政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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