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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261號
抗 告 人 黃鎮華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分署間請求確認
地號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06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 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本件請求確認地號不存在訴訟,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用, 經原法院於民國104年7月21日以104年度補字第1014號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 並經抗告人於同年月24日收受該裁定(見原審卷第27至28頁);
惟抗告人迄至原法院裁定之日即104年10月8日前,仍未於限期內補正(見原審卷第37頁收費答詢表查詢及本院卷第11至13頁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收費答詢表查詢);
原法院以抗告人起訴不合程式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於法核無不當。
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謂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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