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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267號
抗 告 人 J-K APPAREL SALES CO.INC.
S&I SALES CO.,INC.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IRWIN JACOBS
共 同
代 理 人 葉慶元律師
黃士洋律師
吳兆原律師
相 對 人 普士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宗賢
代 理 人 蕭秀玲律師
蔡佳君律師
林書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6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及第99條規定,原告於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
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
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
其立法意旨無非係因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將來訴訟終結命其負擔賠償訴訟費用時,難免執行困難,為保全被告利益,乃設此預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所謂資產,並不以有形財產為限,無形財產如專利權、商標權,既得以之讓與、授權他人實施或設定質權,而有客觀交換價值存在,自屬資產之一種。
至於其價值如何,法院應以原告提供之證據為裁量之基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以相對人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之董事會決議無效,相對人乃以:抗告人J-KAPPAREL SALESCO.INC.、S&ISA LES CO.,INC.係設立於美國之公司組織,非經我國經濟部依公司法規定所認許之外國公司,且其於中華民國無事務所、營業所或任何資產;
抗告人IRWIN JACOBS係美國籍人,其於中華民國亦無住所,而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抗告人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經原法院裁定命抗告人為相對人供訴訟費用擔保新台幣(下同)101,504元。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我國以信託之方式持有相對人公司之股份10萬股,如以每股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10元計算,其總價顯逾抗告人應供擔保之數額,已足賠償訴訟費用。
且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所謂資產,並不以有形財產為限,無形財產如專利權、商標權,既得以之讓與、授權他人實施或設定質權,而有客觀交換價值存在,均屬資產之一種,抗告人IRWIN JACOBS依其與第三人鄭宗賢、王英俊、李承璞、賴日新及STEVE KENGER訂立之合夥契約,每年得受分配一定比例之合夥利益,亦屬抗告人IRWIN JACOBS之資產。
又信託收益分配之受益權與信託財產有別,信託契約之受益人依信託法第7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受託人之信託利益給付請求權,如無強制執行法第113條、第52條規定情形,亦無其他不得讓與、扣押之法律規定,尚非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則抗告人IRWIN JACOBS就其所持有上開股份與第三人李承璞、王英成、劉莉雲、賴日新、王英俊、李謝翠麗及鄭宗賢等人成立之信託契約,既未定有禁止受益權轉讓之特約,非不得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自亦屬抗告人之資產。
是本件縱日後相對人獲得勝訴判決,亦無使相對人支出之訴訟費用有難以求償之虞,自無供擔保之必要,原裁定未細究抗告人在中華民國境內仍有「信託受益權」等資產可供強制執行之事實,逕命抗告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於法未合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J-K APPAREL SALES CO.INC.、S&ISALES CO.,INC.係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抗告人IRWIN JACOBS係美國籍人,於我國並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等情,均為抗告人所不否認。
抗告人IRWIN JACOBS雖主張於我國持有相對人公司之股份,足以賠償訴訟費用云云,惟抗告人IRWIN JACOBS係以信託方式持有相對人10萬股股份,而依信託法第1條規定,信託係指信託人將財產移轉受託人,由受託人取得信託財產所有權,以達到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而言,是信託財產移轉為受託人所有後,形式上已屬受託人而非委託人之財產,委託人之債權人不得對已登記為受託人名義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且信託財產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但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該信託財產,亦即信託恆有信託目的,故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
又依同法第66條規定,信託關係消滅時,於受託人移轉信託財產於同法第65條之歸屬權利人前,信託關係視為存續,故於成立信託關係之情形下,信託人僅取得信託關係終止後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非謂一終止信託關係,信託人即取得信託物所有權,則縱抗告人有信託物返還請求權,於其此項債權請求權實現前,亦不得逕認為其已擁有相對人之股份,而認係抗告人在我國境內足為訴訟費用擔保之資產。
抗告人雖另主張抗告人IRWIN JACOBS依其與第三人間之合夥契約及信託契約,每年得受分配一定比例之合夥利益,並依信託契約享有信託受益權,均屬抗告人之資產云云,查所謂資產,固不以有形財產為限,惟無形財產仍須「得以之讓與、授權他人實施或設定質權」,而有「客觀交換價值」存在者,始得認屬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之資產,且其客觀價值為何,法院應就原告所提之證據認定之(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771號裁定意旨參照),然觀之抗告人所提之合夥契約內容(見原法院卷第11頁),僅係約定合夥人死亡時其合夥利益應如何分配,而就抗告人每年得分配之合夥利益及其內容為何,則未見抗告人提出其他事證為說明,是法院實無從認定其所謂合夥利益之「各觀交換價值」為何,自難認係抗告人得用以賠償訴訟費用之資產。
再依抗告人所提第三人出具之信託聲明:「本人○○○....並同意依IRWINJACOBS、其繼承人或其受讓人不定期之要求,轉讓、支付和處分上述股之股票、股息及利息。
....」等內容觀之(見同上卷第171~174頁,並參同卷第182~188頁中譯文),本件抗告人縱有如其所主張之信託受益權存在,惟其受益權內容僅係抗告人IRWIN JACOBS得要求受託人依其指示處分其信託股票及股息之債權請求權,尚非抗告人擁有該股票及股息之所有權,則該受益權之「客觀交換價值」為何,已難認定;
況依上開信託聲明之約定,其信託受益權內容之實現,係取決於抗告人IRWIN JACOBS之指示,則縱抗告人之信託受益權並無不得強制執行之約定,然倘抗告人於將來應賠訴訟費用時,若其行使受益權之條件尚未成就或期限尚未屆至,抗告人仍無法向受託人請求交付任何財產利益,抗告人即無從為強制執行;
又縱行使受益權之條件已成就或期限已屆至,若抗告人不行使其信託受益權,因信託關係仍存續中,該等股票及股息仍屬信託財產,依信託法之規定,相對人亦不得對之為強制執行,是抗告人主張其依信託契約享有之信託受益權足供賠償訴訟費用云云,即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為外國人及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公司,在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復未證明於我國境內有足以賠償訴訟費用之資產,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並審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等情,核定本件應徵第二審、第三審訴訟費用及第三審律師酬金後,裁定命抗告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章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初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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