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抗,2268,20151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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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268號
抗 告 人 巢光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眷服處間請求認定不動產買賣合約
有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13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

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7 日裁定命其於5 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4 年12月14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9頁)。

抗告人雖於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於104 年12月7 日以104 年度聲字第1208號裁定駁回在案,抗告人自應遵照本院裁定補正抗告費,始屬適法。

惟抗告人迄未補繳,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足憑(本院卷第11頁),本件抗告既不合法,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得不待訴訟救助之裁定確定,即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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