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抗,2271,2015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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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271號
抗 告 人 黃文佐
黃惠貞
黃惠雪
相 對 人 陳麗珍
蕭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0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裁全聲字第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所謂「假扣押原因消滅」,係指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358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抗告人前以相對人陳麗珍、蕭凱(合稱為相對人)及案外人蕭磊(與相對人合稱為陳麗珍等三人)為馬勝金融集團臺灣團隊之核心成員,違法向其三人吸金計新台幣170 萬元,顯屬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經檢察官偵辦後,竟擬於民國104 年6 月6 日逃匿出境,其三人除向法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即原法院104 年度金字第7 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外,並欲保全其本案訴訟請求,聲請假扣押,且經獲准在案(即原法院104 年度執事聲字第97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

然因其三人就陳麗珍等三人前開違法行為,已提出刑事告訴,現仍由檢察官偵辦中,嗣後仍可對陳麗珍等三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免同一請求重複起訴,乃先行撤回本案訴訟(見外放影印本案訴訟卷第189 頁)。

由此以觀,系爭假扣押所欲保全之本案之請求原因(即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並未消滅甚明。

㈡、另抗告人固尚未就系爭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再行對陳麗珍等三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惟此乃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是否中斷之事由(民法第129條、第137條參照),要與假扣押原因是否消滅無涉,併此敘明。

三、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業已撤回本案訴訟,且未就其三人所欲保全之請求再行提起訴訟為由,裁定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於法自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許碧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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