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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272號
抗 告 人 黃萬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碧玹間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4年10月3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民國104年7月7日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315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在案。
嗣相對人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抗告人依法視為起訴,經原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31號清償借款事件(下稱系爭本案事件)受理在案。
因抗告人前於103年10月14日具狀依消費借貸及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清償債務,經原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34號受理在案,並於104年4月27日判命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其中50萬元自100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其中20萬元自100年4月16日起、30萬元自99年12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駁回抗告人其餘之請求(下稱系爭前案事件)。
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104年5月12日具狀撤回起訴,並經系爭前案事件承辦法院以104年5月18日宜院平民丙103訴434字第31694號函通知相對人,若有異議,請於收受後10日內提出異議狀,逾期視為同意撤回,上開函文業於104年5月21日送達於相對人,相對人未提出異議,依法視為同意撤回(見系爭前案事件卷第2-3頁、第87-89頁、第92-93頁、第96-97頁)。
原法院對抗告人於系爭本案事件之請求,以抗告人係就同一事件對於相對人更行起訴,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系爭本案事件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原告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已明定。
三、經查,抗告人於系爭本案事件請求相對人清償借款100萬元所提之事證即借用證3紙(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6-11頁),核與抗告人於系爭前案事件據以請求相對人清償其中100萬元債務之借用證3紙(見原法院103年度宜調字第127號卷第7-9頁),完全相同,且皆係本於兩造99年3月12日成立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100萬元本息,顯見系爭本件事件與系爭前案事件兩案之訴訟標的均屬同一。
抗告人既已於系爭前案事件經終局判決後撤回起訴,其復以同一原因事實提起同一之訴,實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原裁定據此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固陳稱其在系爭前案判決具狀係撤回上訴,非撤回起訴,系爭本案事件從未開庭有背程序正義云云,然抗告人既確有於系爭前案事件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已不得再提起同一之訴。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林玉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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