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抗,2274,2015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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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274號
抗 告 人 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新采國際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5樓
法定代理人 廖璋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松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文魁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間領取提存物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38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前於民國(下同)95年2月14日以出租人即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有爭議,經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366號判決撤銷抗告人於93年12月16日所召集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故依該決議改選之董事及其後推選第三人邱康寧(下稱邱康寧)為董事長之董事會決議亦有疑義,致相對人無從知悉孰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以清償租金,乃將95年1月15日至2月14日之租金新臺幣7,359,000元(下稱系爭提存物)依法辦理清償提存,並附有出租人應提出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366號撤銷股東會決議民事確定判決(下稱366號判決)或其他可確定何人為法定代理人之證明文件予提存人,經提存人出具同意書後,領取本件提存之租金為受取提存物之條件,經原法院95年度存字第800號清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抗告人於104年7月15日向原法院提存所聲請取回系爭提存物,經原法院提存所以104年7月27日(104)取勇字第2209號函為否准抗告人領取系爭提存物之處分,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104年10月6日104年度聲字第138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成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霖公司)為伊之唯一股東,雖第三人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人壽)前聲請禁止邱康寧行使成霖公司董事長、董事職權,禁止第三人陳志鵬、竺金榮、湛志鵬行使成霖公司董事、監察人職權,及代表成霖公司行使董事、監察人之職權,並禁止成霖公司以伊之董事名義行使職權及指定其他自然人代表行使董事職權,經原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5321號及本院98年度抗字第1704號裁定分別准許在案,惟上開裁定並未禁止成霖公司以伊之唯一股東身分依公司法第128條之1第2項指派董事,成霖公司據以指派廖璋文、林清順、林溪章(下稱廖璋文等3人)為伊之董事,並由廖璋文等3人依公司法第208條規定互推廖璋文為董事長,自無違反上開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

又廖璋文等3人業經臺北市政府審查准予變更登記為伊之董事,廖璋文並登記為董事長,雖第三人周再發、黃亞麗等對於廖璋文等3人是否為伊之董事及董事長仍有爭執,惟廖璋文等3人及成霖公司已提出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之本案訴訟(案號: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04、505號),並聲請禁止第三人周再發、黃亞麗等行使伊之董事、董事長及監察人職權,經原法院104年度全字第40號裁定予以准許並已執行,已足證明廖璋文等3人為伊之合法董事,廖璋文為伊之法定代理人,當符合領取系爭提存物之條件,原裁定否准伊取回系爭提存物,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26條定有明文。

又清償提存書,應記載提存物受取權人之名稱、住居所或營業所,受取提存物如附有一定要件者,並應記載所附之要件,為提存法第9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

再按清償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之提存所,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其性質屬於非訟程序,而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之訴訟程序,故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施行細則之規定為形式上審查,至清償提存是否依債務本旨而發生清償效力、是否係向有受領權人為清償、有無實體法律關係存在等當事人間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提存所並無審查權限。

四、經查:㈠系爭提存事件提存書(下稱系爭提存書)之「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條件」欄載明:「出租人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抗告人於92年10月1日修改章程變更為該名稱,嗣遭臺北市政府撤銷變更名稱登記,回復原名稱,如後㈡1、所述,下稱新采公司)應提出原法院366號判決或其他可確定何人為法定代理人之證明文件予提存人並經提存人出具同意書後領取本件提存之租金」等語【系爭提存事件卷(下稱提存卷)第1頁】,足見抗告人須提出可確定法定代理人為何人之證明文件及提存人即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始符合受取系爭提存物之條件。

再參諸抗告人聲請領取系爭提存物所提相對人於95年6月28日出具之同意書亦記載:「立書人文魁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嗣變更為相對人現名稱),茲就系爭提存事件,於受取權人新采公司提出366號判決或其他可確定何人為法定代理人之文件於鈞院提存所時,同意受取權人領取該筆擔保金」等語【原法院104年度取字第2209號卷(下稱取字卷)附件3】,益證抗告人應提出366號確定判決或其他可確定其法定代理人為何人之文件,方可領取系爭提存物,若其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尚有不明時,基於法院提存所僅能為形式上審查,無審酌實體事項之權限,即難認已合於前述受取提存物所附之條件,抗告人自不得領取系爭提存物。

㈡關於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究為何人,有以下之爭執: 1、抗告人原董事長周再發持偽造不實之92年10月1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事錄等文件,申請公司名稱變更、所營事業變更、修正章程、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等變更登記,及持偽造不實之92年12月1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事錄等文件,申請增資、修正章程等變更登記,案經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650號、98年度訴字第2028號、99年度易字第1908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臺北市政府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7月24日北檢治退103執1619字第49762號函通知後,於103年9月18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撤銷於92年間核准抗告人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所為行政處分,及後續以該等錯誤事實為基礎所為核准之相關登記及備查事項,並回復至臺北市政府建設局89年12月16日北市建商二字第00000000號函核准抗告人公司於89年12月11日章程訂立狀態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節本及本院100年度金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節本、前揭臺北市政府103年9月18日函在卷可稽(原法院卷第35至39頁背面、第40至45頁、第46頁及背面);

抗告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因而回復至臺北市政府91年8月26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號函核准遷址變更登記之狀態,亦有變更登記表附卷足憑(原法院卷第23頁及背面),依該變更登記表所載抗告人之董事長為周再發,董事為陳錦萱、楊美萍,監察人為黃亞麗。

2、黃亞麗主張邱康寧以監察人身分於93年12月16日召集之股東臨時會程序不合法,對抗告人訴請撤銷該股東臨時會選任邱康寧為董事長之決議,經原法院以366號判決黃亞麗勝訴,抗告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6年3月27日94年度上字第6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提存卷證物10、本院卷第70至72頁),周再發亦主張邱康寧召集之上開股東臨時會及所為選任邱康寧為董事長之決議程序不合法,對抗告人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亦經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445號判決、本院95年度上字第360號判決抗告人敗訴確定在案(本院卷第73至76頁)。

3、國寶人壽以選任第三人竺天翔、陳成德、謝建新、謝素閔為抗告人董事、監察人之99年3月26日股東會決議乃由無召集權人召開且決議違反法令章程,其業已提起本案訴訟訴請確認上開決議無效為由,聲請原法院以100年4月7日100年度全字第700號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禁止竺天翔行使董事及董事長職權,禁止陳成德、謝建新、謝素閔行使董事、監察人職權,並選任陳國雄律師為抗告人之臨時管理人,經本院100年度抗字第799號裁定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77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及竺天翔等之抗告及再抗告確定在案,有原法院100年度全字第700號裁定(提存卷附件1)及本院100年度抗字第799號裁定(本院卷第57至60頁背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77號裁定(本院卷第140、141頁)可參。

4、抗告人主張因臺北市政府將抗告人公司之董事回復至91年8月26日核准登記之周再發、楊美萍、陳錦萱(下稱周再發等3人),抗告人公司董事會已於103年10月1日改選陳錦萱為董事長,爰聲請解任陳國雄之臨時管理人職務,經原法院以104年1月19日104年度抗字第31號裁定准許在案(本院卷第68、69頁)。

5、廖璋文等3人及第三人游世翔主張抗告人唯一股東成霖公司於103年10月24日依公司法第128條之1第2項指派伊等為抗告人之董事、監察人,廖璋文並被推選為董事長,伊等業已提起本案訴訟訴請確認抗告人與周再發等3人及黃亞麗間之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案號: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05號),並聲請原法院以104年2月13日104年度全字第40號裁定,禁止陳錦萱行使董事及董事長職權,禁止周再發、楊美萍、黃亞麗行使董事、監察人職權,經原法院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在案,有起訴狀(本院卷第120至123頁)、上開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原法院104年3月5日北院木104司執全卯字第141號執行命令(原法院卷第10至14頁、第15至16頁)可按。

6、陳錦萱、楊美萍、黃亞麗在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04號成霖公司訴請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審理中,於104年7月22日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廖璋文等3人與抗告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游世翔與抗告人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確認陳錦萱、楊美萍與抗告人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在,黃亞麗與抗告人間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有起訴狀(本院卷第113至116頁)、民事反訴狀附卷足佐(原法院卷第24至26頁)。

㈢抗告人雖主張其唯一股東成霖公司已於103年10月24日依公司法第128條之1第2項規定,指派廖璋文等3人擔任其董事,指派游世翔擔任其監察人,董事間並互推廖璋文為董事長,廖璋文為其現任法定代理人,並提出臺北市政府104年6月18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變更登記表、法定代理人廖璋文身分證為證(取字卷附件2)。

惟經原法院提存所向臺北市政府函詢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廖璋文,該府於104年6月30日函覆謂:「查旨揭公司原名為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位瑞崎公司),曾於92年10月21日申請公司名稱變更登記名稱為新采公司,該公司因資金及登記文件虛偽不實,違反公司法第9條規定,本府前以103年9月18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撤銷相關登記及備查事項在案,登記名稱依次回復為數位瑞崎公司。

……公司登記採書面形式審查,登記文件如符法令規定及程序,登記機關即准予登記,登記文件如涉虛偽或向登記機關為不實陳述,相關行為人應負刑事責任,成霖公司表明其為旨揭公司單一法人股東,並指派董事、監察人,後由所指派董事召開董事會選任廖璋文為董事長,並於104年6月1日具件申請變更登記,本府經依前開書面形式審查後,以104年6月18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變更登記及公司印鑑變更報備。

……公司除設立登記外,其餘變更登記並非生效要件,有關廖君是否為旨揭公司合法之代表人,成霖公司是否確為旨揭公司單一法人股東,請貴所自行謹慎查證,相關當事人間如對此如有爭議而提起民事訴訟,建議應以法院最終判決結果為準」等語,有取字卷所附臺北市政府104年6月30日府授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查。

足見臺北市政府僅就相關文件形式審查後准予變更登記,廖璋文是否為合法代表人,仍應以法院最終判決結果為準。

㈣再者,陳錦萱、黃亞麗已於104年7月14日向經濟部提起訴願,請求將臺北市商業處104年6月18日以00000000000號檔號436101號有關抗告人所為之變更登記刪除撤銷,並依臺北市政府103年9月18日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示公司有效章程回復至市府建設局89年12月16日北市建商二字第00000000號函核准公司章程訂立之狀態,公司變更登記表回復至91年8月26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號函核准遷址變更登記之狀態,有訴願書在卷可稽(原法院卷第27至29頁背面),而廖璋文等3人及游世翔與抗告人間及周再發等3人及黃亞麗與抗告人間,有無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互相提起訴訟,並聲請禁止行使董事、監察人職權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原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04、505號事件、104年度全字第80號事件受理,已如前揭二、㈤、㈥所述。

徵諸上訴,本件抗告人之董事、董事長、監察人,自92年迄今迭有變動、屢生爭議,更衍生諸多民、刑事訴訟,則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究為何人,在未經法院終局判決前,廖璋文是否確為抗告人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仍有疑義,法院提存所顯無從自形式上審查,即能確定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而有待上開民事訴訟事件裁判結果加以確認之必要。

是以,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廖璋文,既非明確,即難認合於系爭提存書所附領取提存物之條件,抗告人聲請領取系爭提存物,自屬無據。

從而,原法院提存所否准抗告人聲請領取提存物之處分,並無違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該處分之異議,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劉又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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