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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275號
抗 告 人 魏高明
廖秀松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49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
又抗告人如未繳納裁判費,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經原法院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26日、30日分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原法院裁判費答詢表、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10頁、第12至15頁),依前開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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