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抗,2277,2015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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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277號
抗 告 人 簡誌重
法定代理人 李堉臣
相 對 人 慶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0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8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時,本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否則即屬起訴不合程式。

惟原告此項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如可得補正,法院即應先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始得以裁定駁回其訴,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甚明。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或獨任法官)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參照)。

故當事人訴之聲明不明確時,或其已依限補正其認為明確之聲明,而法院仍認其訴之聲明尚不明確者,審判長仍應行使闡明權,令當事人敘明或補正之。

二、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主張之原因事實略以: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係抗告人祖先簡漢生所有,因不明原因於日據時期登記為其中8 個後代子孫名下(應屬借名登記),而未登記為全體子孫所共有;

復於台灣光復後登記為簡平聘、簡石根、簡水、簡川流、簡北、簡清山、簡榮杉、簡榮華、簡水龍、簡松柏、簡同鱗、簡阿燦、簡土樹、簡宇西、簡長慶等15人共有,然土地使用收益均另為未登記產權之簡文獻、簡水柳、簡八、簡清景、簡呈道、簡保全、簡阿七等7 名管理人(下稱簡文獻等7 名管理員)代表簡漢生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管理之。

民國47年間,簡文獻等7 名管理人發現簡家土地竟未登記為全體後代子孫,復未登記為簡漢生祭祀公業,又未登記為簡漢生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名下,乃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對簡再生(簡平聘繼承人)、簡石根、簡水、簡子生(簡川流繼承人)、簡金圳(簡北繼承人)、簡清山、簡榮杉、簡榮華、簡水龍、簡松柏、簡金傳(簡同鱗繼承人)、簡阿燦、簡土樹、簡德培(簡宇西繼承人)、簡黃梏(簡長慶及簡阿雲繼承人)等15人(下稱簡再生等15人)聲請調解,經該15人一致同意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給代表簡漢生祭祀公業管理人之簡文獻等7 人,且作成臺北地院47年度調字第623 號調解筆錄;

調解完成後,因鑑於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費用過鉅,未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而抗告人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房屋(新北市○○區○○街00號)為其曾祖父簡通美在民國前興建完成,因善意和平繼續占有20年以上,依民法第720條、第732條、第832條規定時效取得地上權。

時至94年,簡再生等15人之中多人去世,其繼承人違背祖意,因貪私利相繼賣給相對人及其同夥人。

相對人利用地上房屋未清理為由,自94年起即以低於土地公告現值以每坪新臺幣10幾萬元之超低價買入,復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738 號訴請抗告人等人拆屋還地。

相對人刻意隱暪買賣之事實,未通知抗告人行使優先承購權,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 及第104條規定,所為買賣無效,為此聲明求為判決確定相對人買賣無效,並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時已主張相對人有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 及第104條之規定,其所為買賣無效(原審卷第4 頁),雖其訴之聲明第一項僅記載「請求判決確定被告買賣無效,並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而就其求為確認者為相對人於何時與何人所成立之買賣,及請求塗銷於何時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未具體表明。

嗣原審於104 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時闡明後,當庭裁定限抗告人於二週內補正確切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原審卷第66頁反面);

再經原審於104 年10月2 日發函通知抗告人於文到後15日內補提系爭土地之全部土地登記謄本及該土地之全部異動資料外,並補正本件請求確認者為何人間之何買賣為無效,及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標的為何等情(原審卷第83至84頁)。

抗告人於104 年10月6 日收受該函後,即已於限期內之104 年10月19日提出書狀補正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並敘明須有「第一類全部地籍異動清冊」始能得知買賣當事人詳細姓名資料,而聲請原法院發函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第一類全部地籍異動清冊」,俾其查悉買賣契約當事人及買賣時間等各節,以補正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有該書狀可稽(原審卷第85頁反面)。

查抗告人上開104 年10月19日書狀固未補正完足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但綜合其起訴狀及歷次書狀全部陳述意旨及所提證據資料,應堪認係主張有關相對人買受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無效,並應塗銷本於該買賣契約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

雖抗告人就原法院104 年10月2 日函示補正事項,未能詳為補正及敘明;

然按當事人適格要件是否具備,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237號判例意旨參照),抗告人既已併在其104 年10月19日書狀中聲請原法院調閱系爭土地異動清冊,以供其查明買賣契約當事人及行為時間點等情,核其所請,非無正當理由,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法院於調取資料後,行使闡明權,以資確定抗告人之真意,及其所列被告暨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內容。

惟原法院未為前述闡明,即遽以抗告人未能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由,認定抗告人之起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即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賴錦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禹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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