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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278號
抗 告 人 簡泰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美憓間請求返還票據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4年10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375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發票人訴請執票人返還票據,其就訴訟標的所得受之利益,即為執票人不得再執該票據請求其給付票款,則關於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應以該票據所載之面額為據。
二、經查:㈠、本件抗告人以其於民國101年間,開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80萬元之本票乙張(下稱系爭本票),交予相對人,惟其清償系爭本票債務完畢後,相對人迄未返還系爭本票為由,訴請相對人返還系爭本票。
由此可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係為取回系爭本票,使相對人不得再執系爭本票請求其給付票款,堪認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系爭本票所載之面額(即380萬元)為準。
故原法院以系爭本票所載面額380萬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於法核無不當。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略以:系爭本票債務業經清償,致系爭本票已無財產上利益而屬非財產權,故原法院以財產權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於法不合,求予廢棄云云。
惟查:⒈按訴訟標的之性質,分為財產權之訴訟及非財產權之訴訟,前者係指關於財產權之請求或爭訟,後者則指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而為請求或爭訟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936號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本件抗告人起訴係以系爭本票債務業已清償為由,訴請相對人返還系爭本票,其所為訴之聲明,乃請求法院判命相對人返還系爭本票,核其訴訟標的之性質,乃為財產權之請求,而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份上權利有所主張而為請求或爭訟。
自不得僅憑抗告人已清償系爭本票債務,即可謂系爭本票已無財產上利益,而屬於非財產權之訴訟。
⒊是以,抗告人以系爭本票債務業經清償,系爭本票已無財產上利益而屬非財產權為由,主張原法院以財產權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於法不合,求予廢棄云云,並無可取。
㈢、從而,原法院以系爭本票所載面額即380萬元,作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於法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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