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抗,2280,2015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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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280號
抗 告 人 王朝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小芳等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全字第2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同法第525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假處分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及其原因事實、假處分之原因、法院;

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依所準用其中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釋明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

須所為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法院尚且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小芳等16人無交易行為,相對人軋入伊之支票,致伊之支票遭退票,影響票信,伊乃依票據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聲請原法院准供擔保就附表所示之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禁止相對人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第三人。

原法院以抗告人經裁定命補正相對人之姓名及住居所,未遵期補正,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抗告意旨略以:伊除退票理由單外,無相對人之個人資料,提示銀行以個資保護為由,拒絕提供相對人之姓名、住居所,則代為提示之銀行可視為相對人,可命轉知或陳報,爰請准裁定命伊之委託行庫拒絕付款之處分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小芳等16人為假處分,惟其聲請狀並未記載相對人小芳等16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見原法院卷2頁),經原法院於104年10月2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抗告人僅於同年月27日具狀陳報票據提示銀行負責人之姓名、地址及退票理由單(見原法院卷10-18頁),並未補正前開程式之欠缺,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聲請不合法定程式,且未釋明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裁定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另本件票據業經提示退票,有抗告人提出之退票理由單可憑,抗告意旨聲請以提示銀行為相對人,及為命付款銀行拒絕付款之處分,核屬無據。

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假處分,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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