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抗,2281,201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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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281號
抗 告 人 游榮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淑媛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2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以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第6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抵押權茍已登記,抵押權人於債權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不問其抵押權及債權是否果屬存在,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

至對於抵押權及債權有爭執者,則應由爭執者,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求解決。

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不待確定,即有執行力,得為執行名義。

實體法上問題,非執行法院所得審就,兩造既有爭執,即應通知主張權利者提起訴訟解決(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62號、101年度台抗字第250號、77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債權人提出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並提出抵押權及其擔保債權之證明文件,而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時,執行法院即應開始強制執行;

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不成立、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不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爭執,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異議之訴或其他實體訴訟以資救濟。

二、抗告人聲請、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依增補契約第3條載明原貸款契約第10條不再適用,依該條字意亦延伸廢止原貸款契約第17條之適用,故伊僅是相對人之夫游信興之保證人,並非連帶保證人,伊具有民法第745條之先訴抗辯權,相對人卻串謀新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昌公司)變造伊為連帶保證人,使游信興得以脫免債權銀行之債務。

又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58號民事確定判決之主文明載:「本院九十五年度票字第一四九六二號被告與原告間本票裁定事件之確定終局裁定不許為強制執行」,是相對人自斯時起對伊即無「債權」可言,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該抵押權自因違反成立上之從屬性而不生效力,原法院民事執行處98年度司執字第63528號強制執行程序顯有未洽。

又因游信興向債權銀行貸得之新臺幣(下同)207萬元,係全數用以償還伊擔任負責人之群毅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群毅公司)積欠債權銀行之舊借款,相對人理應向群毅公司求償,詎其竟逕向伊個人為強制執行,故本件伊之「人格」顯有不適格之違法。

另相對人前因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3705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並諭知緩刑確定,可證其就本件強制執行事件顯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詐欺罪」之虞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執原法院98年度司拍字第101號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對抗告人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及同段第77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2,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債權之本金為1,586,61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書、系爭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新昌公司變更登記表、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正本為證(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63528號卷㈠第19-33頁),核與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相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法院所為本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無不合。

抗告人雖以其為擔保債務人游信興之普通保證人,非連帶債務人為由,主張適用民法第745條之先訴抗辯權云云。

惟本件係抗告人為擔保債務人游信興與原債權人華僑商業銀行(現改為花旗銀行,下稱華僑銀行)之借款債務(下稱系爭債權),遂由抗告人提供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而為物上保證人,嗣因華僑銀行將系爭債權及抵押權讓與新昌公司,新昌公司再於95年10月17日將系爭債權及抵押權讓與相對人,抵押權人即相對人於游信興不履行債務時,自得以抗告人所提供之系爭不動產優先拍賣受償。

即物上保證與民法債編保證契約中之保證人迥不相同,抗告人主張適用民法第745條之先訴抗辯權用云云,並不足採。

次查,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58號民事確定判決,係就相對人執原法院95年度票字第14962號准予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96年度執字第30947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抗告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惟因系爭本票欠缺發票日之記載而應歸於無效,故原法院乃以97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系爭本票裁定事件之確定終局裁定不許為強制執行,有該確定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13頁)。

是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中系爭本票固有其債權不成立之原因,然究與本件執行名義為原法院98年度司拍字第101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無涉。

抗告人抗辯相對人自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確定後對其即無「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因違反成立上之從屬性而不生效力,本件強制執行程序顯有未洽云云,洵無足採。

又抗告人謂因游信興向華僑銀行貸得之207萬元全數用以償還群毅公司積欠該銀行之舊借款,相對人應向群毅公司求償,本件執行當事人不適格云云。

惟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係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相對人以原法院98年度司拍字第101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執行名義,對抗告人所有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上揭主張,容有誤會。

是以,相對人於符合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後,據以向原法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並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不問系爭抵押債權是否果屬存在,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抗告人如對抵押債權有所爭執,既屬實體上之問題,應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

至抗告人執相對人另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05號刑事確定判決,認相對人就本件強制執行事件顯有不法之虞云云。

核該刑事確定判決係針對系爭本票債權所涉刑事不法之判斷,仍屬原執行法院不得審究之實體問題,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8月27日以98年度司執字第63528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合。

抗告人對此聲明異議,經原裁定駁回,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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