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抗,2282,2015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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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282號
抗 告 人 林明輝
代 理 人 張順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福盈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3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本件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訴訟,經原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368號(原案號為104年度補字第2745號)受理在案;

而抗告人於起訴時原列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陳銘燦及張順智,因相對人公司業經主管機關於民國89年8月1日以經89中字第000000000號函解散登記(見原法院卷第18頁),經原法院於104年8月7日以104年度補字第2745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補正裁定後10日內補正相對人是否曾向法院呈報清算人,並具狀更正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及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含董監事名冊),暨該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該補正裁定於104年8月12日送達抗告人。

抗告人即於104年8月21日、同年9月21日以民事陳報狀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含董監事名冊),及相對人原法定代理人郭英國(業於93年10月25日死亡)之戶籍謄本。

原法院以抗告人雖於104年9月21日民事陳報狀陳明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為郭英國,惟郭英國業已死亡,然迄未於該陳報狀中補正載明其他股東及郭英國之繼承人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其訴為不合法為由,於104年10月6日以104年度訴字第2368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下稱原裁定)。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按原告起訴時,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以定其訴訟之對象及送達地址,惟如依其訴狀之記載,已可認其起訴之對象為何,自不得以其記載稍欠明確,即謂其起訴之程式有欠缺(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1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固規定法院應審查之訴訟要件,並明定原告起訴如有該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時,法院得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惟民事訴訟法第249條所定諸多訴訟要件,以為原告請求法院為本案判決時所應具備之前提條件,旨在避免浪費訴訟資源,是法院以原告欠缺特定訴訟要件為由,駁回原告之訴時,宜審酌各個訴訟要件之功能、其存在理由及當事人之具體情形,而就該訴訟要件為適當之解釋,以免正當權利者喪失循訴訟程序解決紛爭之途徑。

三、經查,本件依抗告人所提起訴狀雖記載被告為「福盈建設開發有限公司」,然依其於起訴狀所附相對人解散證明、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與存證信函等文件,暨抗告人於104年8月21日、同年9月21日以民事陳報狀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含董監事名冊)(見原法院卷第9頁、第15至18頁、第22、24頁、第47至49頁、第54至59頁),足認抗告人起訴請求之對象已可得確定。

又相對人為股份有限公司,雖經中央主管機關為解散登記,仍應行清算,而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相對人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以董事為清算人,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4條、第322條第1項規定參照),則以抗告人前揭陳報狀所提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含董監事名冊),其上俱載明相對人董事除郭英國外,尚有廖月瑛、郭連生及葉慶華,並有其等身分證字號,是原法院據此已得查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自不得僅以抗告人未於陳報狀上記載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為何者,即以抗告人該部分訴訟要件有所不足,而逕予駁回抗告人之起訴。

從而,原裁定遽以抗告人訴訟程式有欠缺且未依法院裁定補正,而駁回抗告人之起訴,自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調查後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游悅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胡新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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