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抗,2283,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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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283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鄭淑英等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全字第232號裁定提起抗告,並於本院為追加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及追加聲請均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含追加聲請部分)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抗告人於原法院原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嗣於本院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經核抗告人原聲請及追加聲請部分,均係基於土地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及多數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處分共有物二項權利行使所生爭執,其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其追加應予准許。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4年9月2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擬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相對人擬出售總價新臺幣(下同)24,406,400元,每平方公尺出售價格僅116,000 元,扣除三七五租約3分之1補償金額後,抗告人受分配金額為3,254,187 元,低於抗告人查估之合理市價每平方公尺33萬元,受分配金額為13,386,400元。

為維護國有財產,抗告人擬訴請分割共有物,因恐相對人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判決確定前,逕處分抗告人所管理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致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日後有不能執行之虞,及為防止相對人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判決確定前,以顯然低於市價之不利益方式處分系爭土地,致抗告人喪失系爭土地之共有權,並罹受交換價值10,132,213元之重大損害,抗告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並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請求禁止相對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就抗告人所管理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處分行為,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顯有未合,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

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土地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及多數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共有物,其目的均在消滅共有關係,且均屬共有人固有之權利,少數共有人縱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多數共有人並不因此即喪失其依上開土地法規定處分共有物之權利。

共有人就上開權利之行使,如發生衝突,共有人之一方,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固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但法院應就聲請人因假處分所得利益、不許假處分可能受有之損害暨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等情衡量之,尚不得僅因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即謂為避免土地現狀變更,其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禁止其他共有人依上開土地法規定處分共有物(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39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擬訴請分割共有物,為避免相對人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判決確定前,逕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處分抗告人所管理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致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日後有不能執行之虞,固據其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存證信函等件(原法院卷第4-7 頁)。

惟抗告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相對人不因此喪失其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處分共有物之權利,依上開說明,抗告人不得僅因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即謂為避免土地現狀變更,其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禁止相對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處分系爭土地。

況處分共有物與處分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迥不相同,土地共有人就非屬自己所有之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原無從為處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所欲處分者,並非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而係共有土地全部,抗告人僅請求禁止相對人就其應有部分為處分行為,無法阻止相對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就系爭土地全部為處分,其保全強制執行之目的無從達成,其假處分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㈡又抗告人主張系爭土地合理市價為每平方公尺33萬元,相對人以每平方公尺116,000 元出售,顯然低於市價,如不禁止相對人以此不利益之方式處分系爭土地,其將罹受交換價值10,132,213元之重大損害,自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固據其提出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原法院卷第8 頁)。

惟查:抗告人據以主張合理市價為每平方公尺33萬元之土地坐落新北市新莊區忠孝段,與系爭土地地段不同,而與系爭土地地段相近之新莊區豐年段811 至840地號土地,其104年1月份之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08,000 元,與相對人出售價格每平方公尺116,000 元相當,觀諸上開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即明(原法院卷第8 頁),足見抗告人所提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無從釋明相對人以顯然低於市價之不利益方式處分系爭土地,而致抗告人罹受重大損害之事實。

況處分共有物與處分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迥不相同,抗告人僅請求禁止相對人就其應有部分為處分行為,無法阻止相對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就系爭土地全部為處分,已如前述,抗告人所指其將因相對人以顯然低於市價之不利益方式處分系爭土地,而罹受重大之損害一節,無從藉由禁止相對人就抗告人之應有部分為處分行為而得以防免,難認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亦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又抗告人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為假處分之聲請,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及追加聲請,均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楊博欽
法 官 陳秀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家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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