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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286號
抗 告 人 陳玉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寬墩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10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1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10月23日原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1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104 年12 月9日以104年度聲字第121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
爰依首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
抗告人如逾限未補正,即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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