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抗,2286,2015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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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286號
抗 告 人 陳玉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寬墩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10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1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提起民事訴訟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起訴不合程式,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17日以相對人吳寬墩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原法院於104年9月30日以104 年度補字第1926號裁定命抗告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下稱系爭補費裁定),該裁定已於104年10月7日送達抗告人(見原審卷第8 頁),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自應依系爭補費裁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然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原法院104 年10月19日繳費查詢簡答表可按(見原審卷第10頁),是原法院於104 年10月23日以抗告人逾期未繳納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其訴,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抗告人於104 年11月2 日收受原法院駁回起訴之裁定後(見原審卷第13頁),於104年11月4日始聲請訴訟救助,該訴訟救助之聲請,亦經本院於104年12月9 日駁回在案,業經調閱本院104聲字第1211號之卷宗審核屬實,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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