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抗,2291,2015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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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291號
抗 告 人 豪威先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當豪
相 對 人 泰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小欣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 月1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9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積欠其貨款新臺幣(下同)62萬3,308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未給付,向原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原法院准其所請,於民國(下同)104年6月2日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468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抗告人於年7 月21日就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原法院原認抗告人係於法定期間內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改分104 年補字第658 號事件受理,並裁定限期命相對人補繳裁判費並提出準備書狀,相對人遵期補正後,原法院改分以104 年度訴字第596 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受理,嗣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就系爭支付命所為聲明異議已逾越20日之不變期間,經原法院審酌後,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不合法,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

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支付命令雖於104年6月11日送達抗告人公司(下稱第1 次送達),惟抗告人公司原董事長陳義融業已於同年6月6日辭任,由何當豪繼任,依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337號判例、87 年度台抗字第249號裁定意旨,新任董事長業已就任者,縱未經變更登記,仍應依法對該新任董事長為送達,始屬合法,而原法院第1 次送達係以陳義融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顯屬不合法,不生合法送達效力。

嗣原法院於知悉抗告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登記情事後,於同年7 月間,另以何當豪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再送達系爭支付命令予抗告人(下稱第2次送達),抗告人於同年7月21日(抗告人誤為同年月17 日)收受,是系爭支付命令係於第2次送達抗告人時始生合法送達效力,抗告人於同年7 月21日聲明異議,並未逾越不變期間,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於法有違,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新任董事長,自其就任後即生效力,並非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始生效力,此觀公司法第12條規定,不難明瞭。

故法院將訴訟文書付與股份有限公司時,如該公司之新任董事長業已就任者,自應依法對該新任董事長為送達,否則其送達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68 年台上字第2337號判例、87 年度台抗字第249號裁定參照)。

㈡查抗告人主張其董事長原為陳義融,惟陳義融業於104年5月22日表示自同年6月6日起請辭董事長一職,其公司董事會於同年6 月2日決議推選何當豪繼任為董事長,何當豪於同年6月6 日就任乙節,固據其提出陳義融所出具董事長辭職書、董事會議事錄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8頁),惟相對人就上開證據之真偽及內容是否不爭執,尚有未明;

且原法院以陳義融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而為系爭支付命令之第1 次送達,固於104年6月11日經抗告人公司收受(見原審促字卷第13、14頁),惟倘於送達抗告人前,抗告人之新任董事長已就任,依照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裁定意旨,原法院所為第1 次送達,即難謂為合法。

則原法院未調查抗告人公司之新任董事長是否已於系爭支付命令第1 次送達前就任,逕以抗告人公司之董事長原為陳義融,於104年6月16日始變更登記為何當豪,即認系爭支付命令已於抗告人完成董事長變更登記前之同年6月11日送達抗告人,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其遲至同年7月21日始具狀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而裁定駁回其異議,未免速斷。

㈢其次,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者,期間停止進行;

自停止終竣時起,其期間更始進行。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8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法院對抗告人第1次送達系爭支付命令,雖於104年6月11日經抗告人收受,未被退回,惟抗告人原董事長陳義融之代理權於當時是否已消滅,尚有未明,縱如原法院所認陳義融之代理權係自104年6月16日抗告人完成董事長變更登記時起始消滅,然依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至抗告人之新任董事長承受程序以前,系爭支付命令之程序應當然停止,期間停止進行,原法院未調查抗告人原董事長陳義融之代理權於何時消滅,及抗告人新任董事長是否已承受系爭支付命令程序,即認系爭支付命令業於104年6 月11日合法送達抗告人,其遲至同年7月21日始具狀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而裁定駁回其異議,亦有未洽。

㈣綜上,抗告人聲明異議是否已逾期,尚待原法院調查抗告人之新任董事長是否已於系爭支付命令第1 次送達前就任及是否已承受系爭支付命令程序,原裁定未予詳查,徒憑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104年6月16日竹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變更登記表(見原審訴字卷第25 頁、促字卷第19 頁),即認系爭支付命令業於抗告人完成董事長變更登記前之104年6 月11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遲至同年7月21日始具狀聲明異議,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其異議為不合法,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自有可議。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陳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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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4年度司促字第46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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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請  求  金  額│利 息 起 算 日  │年利率  │備  註  │
│    │(新台幣)    │(至清償日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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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339,940元     │103年11月25日   │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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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283,368元     │104年3月27日    │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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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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