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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294號
抗 告 人 彭麗茹
訴訟代理人 唐永洪律師
呂浩瑋律師
視同抗告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本源
相 對 人 潘佳綾
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美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字第32 號所為移轉管轄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對於抗告人彭麗茹(下稱彭麗茹)及共同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起訴請求連帶給付損害賠償。
經原法院以抗告人之侵權行為地在基隆,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應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並依職權裁定移送該院。
彭麗茹不服,提起抗告。
因原法院就本件訴訟管轄權之有無,於共同被告之彭麗茹與富邦人壽公司間有合一確定之必要;
則彭麗茹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應及於富邦人壽公司,並列為視同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侵權行為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亦有明文。
又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20條規定甚明。
是以在被告數人之共同訴訟,如有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之共同管轄法院,雖非專屬管轄,惟除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規定以合意管轄或擬制合意管轄外,仍應優先向該共同管轄法院起訴,洵無疑義。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侵權行為起訴之共同被告彭麗茹及富邦人壽公司之住所及主營業所所在地分別在基隆市中山區及臺北市松山區,有戶籍謄本及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影本可稽(原法院卷第36頁;
戶籍謄本置於原法院卷附證物袋內);
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固應由侵權行為地之共同管轄法院為管轄。
然依相對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彭麗茹於任職富邦人壽公司之上班時間,利用該公司電子郵件帳號與伊往來,謊稱香港商高盛資富國際服務公司旗下高盛資富貨幣套利策略基金每年配息高達8%,且5年後保證保本返還,致伊陷於錯誤,乃在基隆市信義區7-11便利商店深美門市簽訂基金契約書,進而依彭麗茹指示將投資款美金7萬8000 元匯入香港受款銀行而受有損害,應由彭麗茹及富邦人壽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88規定連帶負責等語(原法院卷第4 頁至第7 頁),已陳述彭麗茹係利用其任職所在富邦人壽公司營業場所之電子郵件帳號向相對人發送郵件並施以詐術,因而致相對人受騙簽約匯款之情至明。
則抗告意旨以:依相對人起訴事實,抗告人之侵權行為地除相對人簽訂基金契約書所在之基隆市外,尚包括抗告人發送電子郵件之主機、伺服器所在即址設臺北市松山區之富邦人壽公司主營業所所在地,原法院非無管轄權等語,既有電子郵件影本足佐(原法院卷第34頁),復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頁背面),自非無據。
原法院未斟酌上情,逕以抗告人侵權行為地僅在基隆市,而裁定移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尚嫌速斷。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妥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李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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