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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297號
抗 告 人 魏高明 指定送達地址:臺北郵政3075號信箱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1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4年7月20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聲請本件4案、回復原狀等」狀對104年7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15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表明不服,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抗告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業經原法院於104年8月17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補正裁定後5日內繳納,該裁定已於同年8月21日送達於抗告人,有原法院命補正裁定、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7頁)。
抗告人雖聲請本件抗告裁判費,應由原法院負擔云云,惟於法不合,自無理由。
抗告人業已逾期迄未補正,有原法院答詢表、收費答詢表查詢、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第12至13頁)。
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蔡政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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