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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301號
抗 告 人 魏高明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郵政3075號信箱
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
運轉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魏陳秀芳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郵政3075號信箱抗 告 人 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廖秀松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2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
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亦定有明文。
魏高明、廖秀松不服原裁定,其提出之書狀雖名為「民事聲明異議、聲請本件5位推事迴避、聲請、回復原狀等狀」(見本院卷第3頁),惟依上開規定,仍應視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經查:魏高明、廖秀松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04年10月30日裁定,命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抗告費1,000元(見本院卷第4頁);
該裁定至遲已於104年11月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魏高明、廖秀松迄今仍未依限繳費,亦有原法院收費答詢表查詢(見本院卷第9頁)足憑,依前揭說明,魏高明、廖秀松之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抗告人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運轉實業有限公司、魏陳秀芳、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百視亨公司等4人)對原法院駁回魏高明、廖秀松聲請迴避事件之裁定,提出「民事聲明異議、聲請本件5位推事迴避、聲請、回復原狀等狀」(見本院卷第3頁),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惟抗告人百視亨公司等4人並非該裁定之當事人,則抗告人百視亨公司等4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亦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許翠玲
法 官 張松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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